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港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一○八年度港簡字第一六六號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為相對人楊蘇晃之債權人,欲瞭解案件情 形,實有閱卷必要,爰聲請准許閱覽前開卷宗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 年度司促 字第862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堪認聲請人業已釋 明其就前開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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