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港他字第1號
聲 請 人 曾煥虹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呂香果
訴訟代理人 曾園國
曾惠伶
曾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港簡字第43號
),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時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依同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34號研討意見)。次按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 民事訴訟法第77之23第1 項規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 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裁判費與進行訴訟所支出之必要 土地複丈費用,自均屬訴訟費用之範圍,而應依裁判所定訴 訟費用負擔之標準,由當事人負擔之。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港救 字第1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兩造間前開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港簡字第 43號判決被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案經確定,由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經查,本 件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1萬3,000 元,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4,520 元,加計國庫代為墊繳之土地複丈費用6,700 元(
計算式:4,150 元+2,550 元=6,700 元,見本院108 年度 港簡字第43號卷第34-36 、99-100頁),則依前揭確定判決 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裁判 費為1 萬1,220 元,且應加計自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