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小字第1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李鳯娥即蔡新出之繼承人
蔡明吉即蔡新出之繼承人
蔡湘儀即蔡新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鳳娥、蔡明吉、蔡湘儀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新出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李鳳娥、蔡明吉、蔡湘儀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新出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436 條之23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原告原聲 明請求:被告李鳳娥、蔡明吉、蔡湘儀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 新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844元 ,及其中本金24,164元自民國10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聲明為:被告李鳳娥、蔡明吉、蔡湘儀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蔡新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4,164元,及自訴 訟繫屬前5年即10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鳳娥、蔡湘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蔡新出於93年12月21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 用卡使用,依約蔡新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 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詎料蔡新出自發卡日 起迄至108年11月20日,結帳帳款尚餘85,844元未按期給付 ,又上開債務已由台新銀行讓與原告。
(二)蔡新出於99年3月4日死亡,被告等為蔡新出之繼承人,原告 屢經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
(三)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蔡新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4 ,164元,及自訴訟繫屬前5年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
(五)爰依信用卡契約、繼承、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李鳳娥、蔡明吉、蔡湘儀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 新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4,164元,及自訴訟繫屬 前5年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係被繼承人蔡新出之信用卡債務,若由被告履行顯失公 平:
1.蔡新出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後,未見原告向主債務人請求清償 主債務之相關證據,原告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未知、債務或還 款情況未知,如何確認確實有該筆債務存在;倘該筆債務存 在,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已因1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
2.原告於被告繼承開始將近10年後,始要求被告償還蔡新出之 信用卡債務,且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證據皆未隨繕本寄給被 告,致被告無從詳細審閱,據以核對真偽,對被告顯失公平 。
3.被告並未繼承蔡新出之任何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 告對本件債務不負清償責任。
(二)本件債務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 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且被告已於104年1月5日於臺中地方法 院辦理限定繼承,若由被告繼續履行顯失公平: 1.蔡新出於99年3月4日死亡,且於發生繼承事實將近十年後, 被告始告知蔡新出之信用卡債務之存在,故係不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致使被告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
2.被告辦理限定繼承時亦有依規辦理公示催告,公告期間6個 月內皆無接獲任何債權人向被告報明債權,若由被告繼續履 行繼承債務,將顯失公平,故被告對本件債務不負清償責任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 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 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 第1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 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資料、登報公告、債權讓 與證明書、戶籍謄本、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於被繼承人蔡新出死亡後,開具 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 630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且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最後登 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該公示催 告資料並已於104年1月20日登報,本件原告未於該段期間內 申報其債權,且該債權為繼承人所不知等情,業據被告提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庭中院東家家103司繼2630號函、公 示催告公告、104年1月20日前鋒日報新聞紙等在卷可證,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僅得就被繼 承人賸餘遺產範圍行使其權利。
(二)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 物之代價。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 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至第128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為信用卡契約債務。本金部分請求權時 效為15年,自被繼承人蔡新出最後還款日95年2月迄今,尚 未逾15年,再者利息部分原告已減縮為5年計算。從而,參 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新出之遺產於
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本金24,1 64元,及自103年12月12日起(按本件利息部分,原告同意 減縮為自起訴前5年計算,原告於108年12月11日向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 ,因此,原告請求之利息自103年12月12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