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司調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卓清源等人間變更負責人事件,聲請人聲請
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 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 或臨時管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 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 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 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1人,對外代表公 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此為公司法第8 條第1、2項、第10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卓斯凱應將福貿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回復為相對人卓清源云云。惟在有限公司,依法其 負責人為董事或公司經理人,聲請人聲請意旨已非明確。又 查福貿有限公司非為1人股東之公司,其董事即負責人須經 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 ,並無法由聲請人逕與相對人訂立契約或調解之方式同意上 開調解聲明即能變更董事即負責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附卷可稽,是聲 請人之調解聲明顯不合法律規定。且縱使聲請人係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請求返還出資額,其僅得 代位相對人卓清源行使權行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就處分其 權利,是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他人成立互相讓步之處分合意 。復以聲請人自陳相對人卓斯凱為相對人卓清源之子,以相 對人卓清源負債纍纍,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更難認相對人 等願對聲請人之金融機構消費借貸債權能配合出面達成調解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不能調解,亦無調解必要,爰以裁定 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