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8年度,368號
PDEV,108,斗簡,368,2020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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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368號
原   告 王進坤
法定代理人 王俊凱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陳小桂


訴訟代理人 賴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291號房屋一至四樓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3,483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08年8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王進坤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356號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王俊凱為其監護人。
(二)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3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賃契約書),原告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全部出租給被告,租賃期限 為10年,自100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10月20日止,租金每月 新臺幣(下同)10,000元,應於每月30日以前繳納。(三)詎被告自承租後即積欠100年11月、12月及101年8月至102年 2月間之租金未繳;102年3月份只繳納2,000元;102年4月至 108年6月間每月只繳納3,000元,合計積欠623,000元之租金 未繳。原告以員林郵局000267號存證信函催告應於10日內支 付其積欠之租金,逾期未付即為終止租約,被告於108年7月 2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未於期限內給付租金,是兩造間 之租賃契約業已合法終止,故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2項 、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並給付租 約終止前積欠之租金623,000元。
(四)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自收受前開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翌日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樓部分之 正當權源,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1樓部分之損害, 且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樓部分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被告前依系爭租賃契約承租系爭 房屋1樓部分之每月租金為10,000元,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自108年7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五)另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條所示,原告僅出租系爭房屋1樓予 被告,惟被告竟未經原告允許私自占用系爭房屋2至4樓,爰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2至4樓部分遷讓 並返還原告。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條所示,原告僅將系爭房屋1樓部分出 租予被告,且1樓部分為合法保存登記之建物,根本無需修 繕,且被告亦未曾依民法第430條規定催告原告修繕,是被 告主張其得以修繕費用抵銷應給付予原告之租金云云,顯屬 無據。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單據看不出來是修繕何處,原告否 認單據真正。
2.原告否認被告曾支出修繕系爭1樓房屋之修繕費894,200元, 亦否認其支出之費用屬修繕系爭1樓房屋之必要費用。另原 告亦否認曾與被告協議由被告先行代為出資修繕,所支付之 修繕費用則從租金中予以扣除。
3.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2至4樓部分,縱使其曾對系爭房屋 2至4樓部分予以修繕,亦不得主張於系爭房屋1樓部分之租 金中扣除系爭房屋2至4樓部分之修繕費用。
4.原告出租予被告之系爭房屋1樓部分為合法保存登記之建物 ,且房屋門前即為溪州鄉三條村中央路,是道路用地,被告 辯稱系爭房屋對外並無聯絡道路而生瑕疵給付云云,亦屬無 據。
(七)並聲明:
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000號房屋 1至4樓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6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08年7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0,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於被告後,因屋況不佳,系爭房屋2、3 、4樓及屋頂屢屢漏水,及其他水電、外牆、門窗等有多處 嚴重瑕疵,致系爭房屋無法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經兩



造以電話協議,同意由被告先行代為出資修繕,所支付之修 繕費用則從租金中予以扣除,故被告自100年12月10日起便 開始雇工對系爭房屋進行必要修繕,至105年7月25日止,共 計支出修繕費用894,200元。此情可從原告長期以來容許被 告僅繳付3,000元,遠低於租約約定之每月租金10,000元, 卻未為任何主張,直至108年受監護宣告後,方由其法定代 理人王俊凱於108年7月間寄發催租及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可 證。
(二)系爭房屋對外並無直接聯絡道路,為求通行,被告只能另外 向訴外人林明松承租系爭房屋前方約10坪之土地即坐化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此有租約及地籍圖謄本可證, 被告方能有效利用系爭房屋。且該地就算是道路用地,但是 林明松說政府還未徵收。
(三)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卻因對外無聯絡道路而生瑕疵 給付,此乃可歸責於原告未告知所致,被告更因此需另向林 明松租地始能通行,此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租金損害48,000 元,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賠償。
(四)本件原告可得請求之租金,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應自起訴 狀108年8月回溯5年(即至103年8月)方符時效,共42萬元 ,故103年7月以前之租金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行 使抗辯權拒絕給付。
(五)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共計894,200元,顯較起訴狀所稱 被告積欠租金總額623,000元多,兩相抵銷後,被告實無欠 租情事,故本件以被告遲付租金總額達2個月租金總額(即 20,000元)為由終止租約,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償還所欠租 金,顯無理由。
(六)被告住進系爭房屋後發現水從4樓漏到1樓,被告打電話給原 告,原告說因身體不舒服等身體好一點後,再重簽契約,被 告從100年等到108年,原告在電話中都有同意要修繕。如果 被告不上2、3樓,根本無法做修繕。原告也有同意被告在2 、3樓做修繕。當時打電話給原告的時候,原告已經在住院 了,無法重新簽立契約,等原告出院後再簽,7年多下來, 也一直沒有電話給被告說要重簽契約。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王進坤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356號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王俊凱為其監護人。兩造於100年10 3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將系爭房屋1樓全部出租給 被告,租賃期限自100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10月20日止,租 金每月10,000元,被告積欠100年11月、12月及101年8月至



102年2月間之租金未繳;102年3月份只繳納2,000元;102年 4月至108年6月間每月只繳納3,000元租金。原告曾以員林郵 局00026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日內給付所積欠之租金 共計623,000元,逾期未付即終止租約,被告於108年7月24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仍未於期限內給付租金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56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房 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彰化縣地方稅務 局全期房屋繳納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租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 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狀態;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 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 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 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 9條前段及第440條第1、2項、第423條、第430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三)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屋況不佳,2、3、4樓及屋頂漏水,及其 他水電、外牆、門窗等有多處嚴重瑕疵,致系爭房屋無法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兩造曾以電話協議,原告同意由被 告先行代為出資修繕,所支付之修繕費用則從租金中予以扣 除,被告共計支出修繕費用894,200元,與租金互相抵銷後 ,被告並未積欠租金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稱兩造曾以電話協議, 原告同意由被告先行代為出資修繕,所支付之修繕費用則從 租金中予以扣除等情,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 。況依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56號裁定書理由欄記載:「… 個案(即原告)…原本有糖尿病及高血壓疾病未規則服藥, 個案五年前(民國101年2月左右)因有腦梗塞而後腦出血, 當時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經加護病房照顧,而後開刀 治療,當時右手右腳無力,無法言語表達,出院後經復健後 尚可緩慢行走,但之後又慢慢退化,直到107年1月狀況明顯



惡化…」,顯見原告於101年2月間已因腦梗塞而後腦出血而 無法言語表達。另據被告所提出之修繕單據,縱確屬系爭房 屋之修繕單據,係自100年12月10日起迄同年月26日止、101 年1月2日至8日、同年月12、13日、21日、同年2月14日起至 25日止、101年6月份某日、101年7月5日及105年1月14日、 28日、2月2日、2月3日、6月2日、6月22日、7月5日陸續支 出修繕費用,而被告係積欠100年11、12月份及101年8月起 迄102年2月止之租金未繳納,亦即被告於尚未開始修繕房屋 之100年11月已有積欠租金之情形,102年3月繳納租金2,000 元、102年4月起每月僅繳納租金3,000元之情形,亦與被告 所稱原告同意其所支付之修繕費用從租金中予以扣除之情形 不符,難認被告所辯為真實。況原告所出租者,僅系爭房屋 之一樓,被告擅自對系爭房屋之二至四樓大肆修繕,所提單 據又無從辨別何者係針對系爭房屋一樓所支出之必要修繕費 用,復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有踐行民法第430條所定定期催告 出租人修繕之程序,其主張修繕費用高達894,200元,應自 租金中予以扣除,扣除後被告並未積欠租金云云,均無可採 。
(四)被告既積欠100年11月、12月、101年8月至102年2月之房租 ,且102年3月僅繳租2,000元,102年4月起迄108年6月止, 每月僅繳租3,000元,共計積欠租金623,000元,早已逾2月 租金總額,原告於108年7月18日以員林郵局第267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10日內給付所欠租金623,000元,如逾 期不給付,即終止租賃契約,該存證信函亦經被告本人於 108年7月24日收受,被告迄收受後10日內即108年8月3日前 均未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則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應自108年8 月4日終止,原告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已終止,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而 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0條亦 均有明定。原告係於108年7月18日以員林郵局第267號存證 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所積欠之租金,該存證信函經被告於 108年7月24日收受,而原告係於108年8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 ,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起訴狀收狀章在卷可證,故自108 年7月24日起往前回溯5年以前之租金,應已罹於時效而不得 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7月24日起迄108年8月3日 終止租約前之租金,及自108年8月4日起迄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六)末查,系爭房屋係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其東側隔278之1地號土地始得與道路相通,被 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湄洲段278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 證人林明松要求被告向其承租湄洲段278之1地號土地,始得 通行使用該土地,故被告自100年10月11日起,以每月租金 500元之代價,向證人林明松承租湄洲段278之1地號土地以 供通行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林明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且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湄洲段278、278之2、278之1地號 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被告所提租賃 契約書、繳納租金收據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系爭房屋 所坐落之土地為袋地,無法對外通行,須透過證人林明松所 有之湄洲段278之1地號土地,始得連接馬路對外通行,難認 原告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於承租人,被告 因此每月支付500元向證人林明松承租土地以供通行,自得 向原告請求賠償因此而生之損害,並得以租金以之抵銷,抵 銷後被告每月僅須給付租金9,5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03年7月24日起迄108年8月3日止之租金,共計573,483元 (計算式:9,500元×5×12+9,500元×11/30=573,48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8年8 月4日起迄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00元,為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573,483元,及自108年9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8 月4日起迄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 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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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