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清字,109年度,13346號
TPPP,109,清,13346,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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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346號
送機 關 雲林縣政府 設雲林縣斗六市○○路0段000號
代 表 人 張麗善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周育靖   雲林縣褒忠鄉公所秘書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雲林縣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
如下:
主 文
周育靖申誡。
事 實
甲、雲林縣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周育靖(下稱周員)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 簡稱服務法)第13條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應受懲 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一)周員於107年12月25日擔任本縣褒忠鄉公所(以下簡稱該所 )秘書職務,該所於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如證1), 發現周員兼具公司監察人身分,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 規定。
(二)案經該所查察,周員擔任公職前,係於106年8月3日擔任金 兆日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一職,且周員在107年12月25日初 任雲林縣褒忠鄉公所秘書職務,茲因未諳公務員服務法而仍 續兼該公司監察人,直至108年12月31日經該所人事室查核 得知違法後,立即於109年1月2日辦理卸除監察人職務,業 經臺中市政府109年1月7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 予變更登記在案(如證2)。
(三)又周員自106年8月3日起至109年1月1日止擔任金兆日股份有 限公司監察人職務,該公司設立後,周員事實上未實際經營 開業及支領報酬(如證3),惟本案仍屬違法情形,案經該 所109年1月7日108年下半年至109年上半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 審議通過(如證4),周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禁止兼 職之規定。
二、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略以,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 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又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 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 屬公務員有第2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 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 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 理。是以,周員現為薦任第八職等秘書,爰依前開規定,其 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三、證據:




1.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影本1份。
2.臺中市政府109年1月7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 1份。
3.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份。 4.雲林縣褒忠鄉公所109年1月7日108年下半年至109年上半年 第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1份。
5.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影本1分。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有關職兼任金兆日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一事;該公司係職之 父親於106年設立,公司組織都是由家庭成員擔任,公司的 經營決策也都由父親處理。
職於107年12月25日接任褒忠鄉秘書後,有向父親說明要解 除公司監察人的職務,因為公務人員不得兼職;父親有回應 要請會計師辦理解除的事宜。
二、職初接任公部門的工作,希望能儘快瞭解業務,更一心想要 在工作上為鄉政建設、為鄉民服務多盡一份心力,卻因疏於 注意,而對於公司監察人職務解除一事,未妥為追蹤辦理。 對此職深感懊悔,另外造成公所人事單位的困擾,也覺得抱 歉!
三、職對公共事務的參與非常熱衷,更樂於在工作上協助父老鄉 親,懇求貴會能給予職改過的機會,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 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周育靖於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雲林縣褒忠鄉公 所(以下簡稱該所)秘書職務,其於擔任公職前之106年8月 3日起擔任其父親設立之金兆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兆日 公司)監察人一職,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後,並未辭去該監 察人職務,至108年12月31日經該所人事室查核得知違法後 ,即於109年1月2日辦理卸除監察人職務,經臺中市政府109 年1月7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金兆日公司變更 登記,被付懲戒人始完成辭卸金兆日公司監察人之法律程序 。被付懲戒人擔任金兆日公司監察人職務期間,事實上未實 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
二、上開事實,有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表、臺中市政府 109年1月7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付懲戒人 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 職情形調查表等影本在卷可稽,亦為被付懲戒人提出於本會 之答辯書所是認,已堪認為真實。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



,以維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司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 字第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 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 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而公司為法 人型態之營利組織,董事、監察人為其內部之機關,賴自然 人之充任以完成其組織,而得以法人之型態為營利行為;公 司法第8條規定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據此足見,公務員經選任、登記為 私法人形態公司之董監事,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 有無受取報酬,即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又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 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 ,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故經登記為公司之董事或監 察人者,欲辭卸該職務者,須辦妥變更登記後,始能免除法 律上之相關責任。本件被付懲戒人於109年1月7日始完成金 兆日公司監察人之變更登記,故應認其擔任該職務之期間為 自106年8月3日起至109年1月6日止。其中107年12月25日至 109年1月6日,因其擔任公務員而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之 規定。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 ,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核被付懲戒 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 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 法行為。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 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自會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予以懲 戒之必要。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 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 、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黃梅月
委 員 呂丹玉
委 員 吳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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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