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清字,109年度,13342號
TPPP,109,清,13342,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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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342號
送機 關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馮世寬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李東海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
被付懲戒人 吳東蓮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移送
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海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吳東蓮降貳級改敘。
事 實
壹、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即本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以下稱桃園榮服處) 專員李東海及輔導員吳東蓮等2人,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 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 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李東海自民國(以下同)101年5月15日起迄今,擔 任桃園榮服處專員,負責桃園榮服處各責任區已故榮民善後 列管及遺產繼承等業務;吳東蓮自100年6月30日起迄今,擔 任桃園榮服處輔導員,負責已故榮民遺產之管理業務。2人 均明知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資料管理作業規定」第32點及第 33點規定(證一),已故榮民身分資料(例如姓名、身分證 字號、出生日期、出生地及籍貫、戶籍地址安置單位、死亡 日期、親屬及繼承人等資料)及遺產資料(例如名下動產、 不動產或退伍金等資料)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或消息, 為防止他人知悉後,冒充死亡榮民之繼承人而非法領取,相 關使用及管理之人員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未依規定程序洩漏 、交付予他人,亦明知已故榮民遺產繼承代辦業者,如事先 取得已故榮民之身分或遺產資料,有利先行聯繫其大陸親屬 ,而獲代辦已故榮民遺產繼承業務機會。
(二)被付懲戒人李東海於103年至107年間,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 ,以其電腦帳號進入桃園榮服處之行政業務服務應用系統, 查詢職務上應保密之已故榮民身分或遺產資料,交付、洩漏 予代辦已故榮民遺產繼承業務之代辦業者陳輝金,並收受賄 款共計新臺幣4萬元。又吳東蓮亦明知陳輝金為已故榮民遺 產繼承代辦業者,竟於105年至106年間,利用執行職務之機 會,以其電腦帳號進入桃園榮服處之行政業務服務應用系統 ,查詢職務上應保密之已故榮民身分或遺產資料,交付、洩 漏予陳輝金




(三)被付懲戒人李東海吳東蓮等2人上揭行為,分別觸犯貪污 治罪條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瀆職罪章之公務員洩漏 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9月26 日107年度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處李東海有期徒刑貳年拾 月,褫奪公權參年。處吳東蓮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二)。另經桃園榮服處108年12 月20日108年第8次考績委員會決議,依公務員懲戒法(以下 稱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5條第2項規定,將李東海及吳東 蓮等2人移送懲戒,李東海並先行停止職務(證三)。二、按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稱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恪守 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 4條第1項:「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 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 」、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 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 行為。」及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 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被付 懲戒人李東海身為公務人員,本應廉潔自持,恪守法令執行 職務,竟違背職務多次洩漏公務秘密資料及收賄行為,除已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外,更嚴重斲傷政府與公務人員形 象及聲譽;又吳東蓮身為公務人員,竟違背法令洩漏公務秘 密資料,除已違反刑法外,更有辱官箴,渠2人顯已違反服 務法第1條、第4條第1項、第5條及第6條之規定,應受懲戒 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 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又審酌被付懲戒人李東海之行為嚴重影響公務秩序,違失情 節重大,為避免其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繼續接觸各項公務 及榮民資料,致再損害公務秩序,且已難以期待其妥適執行 公務,本會將李東海移送懲戒是日,依懲戒法第5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另考量吳東蓮違失情節較李東海為輕,且瀆職所處徒刑6月 ,已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將於109年1月16日屆齡退休 ,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證四), 自屆退日(109年1月16日)起應先行停職,爰不另依懲戒法 第5條第2項所定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國軍退除役官兵資料管理作業規定第32點及第33點。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9月26日107年度訴字第809號刑事判 決。
3.桃園榮服處108年12月20日108年第8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4.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貳、被付懲戒人李東海答辯意旨:
一、移送機關移送書略以:「被付懲戒人李東海自民國(下同) 101年5月15日起迄今,擔任本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下稱桃 園榮服處)專員,負責桃園榮服處各責任區已故榮民善後列 管及遺產繼承等業務,其明知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資料管理 作業規定」第32點及第33點規定,已故榮民身分資料及遺產 資料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或消息,為防止他人知悉後, 冒充死亡榮民之繼承人而非法領取,相關使用及管理之人員 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未依規定程序洩漏、交付予他人,亦明 知已故榮民遺產繼承代辦業者,如事先取得已故榮民之身分 或遺產資料,有利先行聯繫其大陸親屬,而獲代辦已故榮民 遺產繼承業務機會。詎被付懲戒人李東海於103年至107年間 ,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以其電腦帳號進入桃園榮服處之行 政業務服務應用系統,查詢職務上應保密之已故榮民身分或 遺產資料,交付、洩漏予代辦已故榮民遺產繼承業務之代辦 業者代辦繼承業者陳輝金,並收受賄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 萬元。被付懲戒人李東海上述行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年9月26日以 107年度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李東海有期 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被付懲戒人李東海身為公務 人員,本應廉潔自持,恪守法令執行職務,竟違背職務多次 洩漏公務秘密資料及收賄行為,除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刑 法外,更嚴重斲傷政府與公務人員形象與聲譽,顯已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4條第1項、第5條及第6條之規定,應 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云云。
二、被付懲戒人固將職務上應保密之已故榮民身分或遺產資料, 交付、洩漏予代辦已故榮民遺產繼承業務之代辦業者代辦繼 承業者陳輝金,並收受合計4萬元,惟並非移送機關所稱「 多次」洩漏公務秘密資料及收賄行為。蓋被付懲戒人係以一 個犯罪決意為本案犯行(即應受懲戒事實),雖客觀上有多次 洩漏公務秘密資料及收賄行為,惟均為遂行單一犯意,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方符合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四、 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一)核李東海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2條第 1項之洩密罪……李東海先後多次收受賄賂及多次洩密行為 ,均為遂行單一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單一洩密犯意……為接 續犯之一罪,李東海應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洩密罪…



李東海就所犯上開二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參照移送機關所提證二第 17頁)。因此,移送機關移送書記載被付懲戒人多次洩漏公 務秘密資料及收賄行為,此等極易令人誤會之敘述,恕被付 懲戒人難以認同。
三、被付懲戒人從事公職二十餘年,竭力執行公務而未曾懈怠, 服務期間亦因表現優良,多次獲頒績優服務人員之殊榮(參 被證一)。被付懲戒人起先洩漏已故榮民之資訊予代辦繼承 業者陳輝金之際,實無收受賄賂之意圖,僅係因被付懲戒人 自身背景,對於已故榮民之種種情事甚感同情,蓋大陸地區 親屬本即為已故榮民之遺產繼承人,有權繼承部分遺產,倘 若能使大陸地區親屬取得已故榮民之部分遺產,勢必能改善 伊等之窮困生活,亦能使已故榮民骨灰回到大陸地區進行安 葬,此舉必然為已故榮民之遺願,則被付懲戒人方視個案狀 況,將已故榮民之資訊告知代辦繼承業者陳輝金,希望藉此 能夠尋獲已故榮民於大陸地區之遺產繼承人,除能使大陸地 區親屬繼承已故榮民之遺產外,也能讓已故榮民得以落葉歸 根,慰藉已故榮民之遺願。至於被付懲戒人嗣後卻收受賄賂 之事,確實係被付懲戒人一時糊塗,當初除考量自身房貸壓 力外,更心想退還小額金錢頗為麻煩,便將之收為己用,實 則為被付懲戒人處事輕率,於未能深思熟慮之下,所為胡塗 之舉。然今,被付懲戒人乃驚覺彼時之懵懂無知,更深深懊 惱鑄下難以彌補大錯,已令自身長年之公職生涯蒙羞,更違 背最初良善之用意。對此,被付懲戒人已就本案犯行深感懊 悔並自責不已,就起訴書所載被付懲戒人之犯罪事實,已於 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以釐清案情,並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於本案移送機關移送書所載應受懲戒事實 亦均不爭執(僅認被付懲戒人所為應論以一罪,而非移送機 關所稱多次行為,易混淆為數罪)。再者,就本案被付懲戒 人之犯行而言,僅有將已故榮民之資訊,告知代辦繼承業者 ,令其能盡速尋覓已故榮民於大陸地區之遺產繼承人,便未 有任何進一步之圖利行為,且代辦繼承業者亦未必能夠取得 大陸地區遺產繼承人之代理,最終代辦繼承業者能否順利代 理,進而獲得酬勞,仍仰賴代辦繼承業者自身之努力情況, 被付懲戒人不曾產生自代辦繼承業者處獲利之期待,又被付 懲戒人數年以來獲取全部犯罪所得,僅計有4萬元之微小利 益等情事,顯見被付懲戒人獲取之不法利益極低,破壞官箴 程度難謂鉅大。另查,與被付懲戒人一同被起訴之同案被告 袁光誠,其所為犯行與被付懲戒人相類,均係洩漏已故榮民



資料予代辦繼承業者,其後並收受該代辦繼承業者贈送之金 錢(參被證二),惟有所不同者,無論自期間長短、對象多寡 、犯罪所得金額、洩漏個資數量、刑事一審判決所科刑度等 多方面而言,袁光誠之違法程度皆顯較被付懲戒人嚴重(比 較表請參附表),且參照袁光誠為被付懲戒人之公懲判決(同 被證二)可知,其所提出之公務員懲戒答辯書,竟否認其有 收賄行為,且辯稱行賄者魏東榮、范小鈞、陳輝金等人贈送 伊之金錢乃資助伊治療疾病,不具對價關係云云,亦即袁光 誠拒不承認伊確有貪污行為,然而,袁光誠所受懲戒處分僅 為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被付懲戒人對鈞會之懲戒標準並無 意見,僅希冀鈞會以相同標準對待本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 之違法程度既顯較袁光誠為輕,所受懲戒處分亦似宜較袁光 誠減輕許多為妥,如此方符合平等原則。
四、按「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 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 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 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 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 戒法第10條定有明文。是以,考量被付懲戒人違背職務之行 為與所取得之金錢甚低,且事後十分配合調查、坦白犯行並 返還、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檢察官起訴書亦請求法院給予被 付懲戒人緩刑之機會等情,懇請鈞會惠予考量「被付懲戒人 之動機、目的實屬良善,數十年來亦勤於公務,多次獲頒績 優服務人員之殊榮,僅因房貸壓力大,方一時失慮而鑄成錯 誤,然被付懲戒人之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及所生損害或影響 均尚屬輕微,且被付懲戒人行為後態度良好,就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均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十分配合 相關調查,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就本案移送機關移送書 所載應受懲戒事實亦均不爭執,以及公訴人於起訴書中亦請 求法院予以宣告緩刑等情」,以及同案被告袁光誠之違法程 度較被付懲戒人顯然為重,其所受懲戒處分亦僅為撤職並停 止任用貳年乙節,賜准被付懲戒人從輕懲戒之處分,以啟自 新。如蒙所請,不勝感禱!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1.當選證書影本一件、公務人員履歷表一件。 2.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8年度清字第13201號公懲判決一件。参、被付懲戒人吳東蓮答辯意旨: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損



害或影響、行為後之態度等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且法律 上屬於裁量之事項,尚非概不受之拘束,仍有其法律上之外 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是貴會為懲戒處分時,仍應符合憲法揭 櫫之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
二、緣被付懲戒人吳東蓮年少時因個人志向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 等因素,故中學畢業後即未繼續升學而投身國軍行伍,多年 後並以少校階級退伍轉任榮服處公職,職司退伍榮民服務及 就養等業務。是被付懲戒人對於軍中袍澤因國共戰爭致兩岸 親屬隔絕數十載致無法彼此聯絡,以及身後事難以順利由對 岸親屬辦理等問題,本即頗多感念。也正因為這樣的心情與 念想,方導致被付懲戒人一時失慮,交付本件系爭榮服處亡 故老榮民包括祖籍所在之資料予陳輝金,此等動機尚請貴會 諒察。
三、且查,被付懲戒人自始至終均非為可以獲得任何金錢或其他 利益才有如此行為,被付懲戒人亦無取得任何利益,僅因一 片善意,認此行為有助於亡故老榮民之身後事,同時亦認為 由具豐富經驗之遺產繼承代書陳輝金辦理,對於亡故老榮民 之身後事較可順遂地處理,並不知悉這樣提供資料的過程及 行為仍屬國家法律必須加以處罰的範圍,被付懲戒人已誠心 接受國家刑罰之處罰並於審理時為認罪答辯,並繳納新台幣 18萬2000元之易科罰金。
四、綜上所陳,盼貴會考量被付懲戒人與其他同案之被告惡性相 比較為輕微,又其投身軍旅、報效國家多年亦係老榮民身分 ,且年近古稀,再查其動機非惡,同時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 紀錄等情,給予從輕處分。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書乙份。 2.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命令及繳款收據乙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李東海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 服務處(下稱桃園榮服處)專員,負責該處各責任區已故榮 民善後列管及遺產繼承等業務;被付懲戒人吳東蓮為桃園榮 服處輔導員,負責已故榮民遺產之管理業務。2人均明知依 「國軍退除役官兵資料管理作業規定」第32點及第33點規定 ,已故榮民身分資料(例如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 出生地及籍貫、戶籍地址安置單位、死亡日期、親屬及繼承 人等資料)及遺產資料(例如名下動產、不動產或退伍金等 資料)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或消息,負有保密義務, 不得未依規定程序洩漏、交付予他人。詎李東海知悉陳輝金 為已故榮民遺產繼承代辦業者,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接續犯意,先後於103年初 某日及104年中某日,在桃園榮服處,以其電腦帳號進入桃 園榮服處之行政業務服務應用系統,查詢姓名年籍不詳已故 榮民身分或遺產資料,並交付給陳輝金陳輝金則基於對於 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先後於103年初 某日及104年中某日,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0號之雲仙小 館,分別交付裝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白色信封袋給李 東海收受。又李東海基於同一接續犯意,於103年9月5日, 在桃園榮服處,查詢並列印已故榮民李應壽之身分或遺產資 料,隨後於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上開身分資料給陳輝金 ,使陳輝金據以取得代理李應壽親屬辦理繼承,迨於107年1 月10日下午,李東海以電話告知陳輝金榮服處已同意核撥李 應壽之遺產,復於陳輝金取得代辦李應壽繼承之佣金後,於 同年3月間某日,在桃園榮服處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由 陳輝金交付裝有2萬元之白色信封袋給李東海收受,以答謝 李東海提供李應壽身分或遺產資料。又陳輝金因知悉榮民李 從先亡故欲爭取代辦繼承,即請託李東海查詢李從先身分資 料,李東海即基於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之接續犯意,於106 年8月7日前某日,在桃園榮服處,看見李從先之相關案卷而 暗記李從先之繼承人姓名及籍貫,隨後轉知洩漏給陳輝金, 復於106年8月7日,陳輝金以電話與李東海討論李從先繼承 一事,李東海再告知李從先遺產金額有800萬元之國防以外 秘密,惟陳輝金並未取得李從先繼承之代理權,李東海先後 共計收受賄款4萬元。吳東蓮亦明知陳輝金為已故榮民遺產 繼承代辦業者,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105年2 月間及106年3月間,接續在桃園榮服處以其電腦帳號進入桃 園榮服處之行政業務服務網應用系統,查詢已故榮民邵守約 、邵守綸、劉嘉祥之身分或遺產資料,並將查詢結果列印後 ,先後於105年2月5日、25日及106年3月22日,將查詢結果 以電話洩漏或在不詳地點以紙本交付予陳輝金,洩漏國防以 外應秘密之消息。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 秘密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 809號刑事判決,處李東海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參 年。處吳東蓮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等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809號刑事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核與陳輝金偵審中供 述相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可稽,並有桃園榮服處108年12月20日108年第8次考績委員 會會議紀錄可佐,被付懲戒人等復不爭執,上開違法失職之 事實洵堪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各觸犯刑罰法律外,均有違公務員服 務法第4條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李東海 並有違第5條公務員應清廉之旨。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將導 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斲傷政 府與公務人員形象及聲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 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所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答 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分別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 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12條、第1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邵燕玲
委 員 蘇振堂
委 員 吳謀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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