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2140號
再 審原 告
即受判決人 李彥川 前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課員
再審被告即
原移送機關 財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代 表 人 蘇建榮 住同上
上列再審原告因違法案件,對本會95年度鑑字第10696號議決、
101年度再審字第1801號議決、105年度再審字第2048號判決及
108年度再字第213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懲戒案件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6 條第3款之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公 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有撤銷確 定判決之聲明而無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者,均難謂已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會95年度鑑字第10696號議決、101年度再審 字第1801號議決、105年度再審字第2048號判決及108年度再 字第2131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議)決 有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8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求為撤銷原再審判決、前再審判決 及原確定議決,併將原確定議決降二級改敘之懲戒處分撤銷 。然再審原告對上開本會108年度再字第2131號再審判決以 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予以駁回 ,究有如何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並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 ,未據敘明,僅泛稱先前所為申辯及證據等理由均續予援用 ,及國內新聞報導:「快新聞/展現總統氣度!黑鷹失事蔡 英文感謝在野黨配合:選舉可以暫停,國家安全不能停」, 因此觀諸監察院糾正文(100財正41號)結論:綜上論結, 財政部所屬關稅總局、台北關稅局長期放任業者違法將未拆 理之併盤櫃貨物轉運管制區外貨棧,致生空運貨物「四處流 竄之亂象」,海關國門洞開,管制機制形同虛設。該局相關 主管對於涉嫌長期違反海關管制規定,且情節重大之業者, 不但未能依法嚴正裁處,反而上下或敷衍塞責,或推諉掩飾 ,或轉移焦點,或草草了事,或對本院調查多所隱匿,甚或 竟依業者片面指控,輕率議處基層嚴格執勤關員,扭曲公務 員倫理與責任,核有重大違失,爰依監察法第24條提案糾正
,函請行政院轉飭所屬確實檢討改善見復。適證一般社會的 道德價值判斷標準乃在於:國家安全不能停。綜上論據,顯 然再審被告忽視國家安全,廢弛職務在先云云,主張依公務 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就同一事件對本會所為歷次 裁判同時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對最近一次裁判所提再審之訴 有理由,本會始得進而審究其對之前裁判所提再審之訴有無 理由。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再審原告對本會95年度鑑字 第10696號議決、101年度再審字第1801號議決及105年度再 審字第2048號判決所為之指摘,本會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
三、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邵燕玲
委 員 蘇振堂
委 員 吳謀焰
委 員 洪佳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