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013263號
原移送機關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之承受機關海洋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仲威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陳文君 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移送審
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君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甲、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一)本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分隊長黃文哲前任職第三海巡 隊小隊長期間,因多次取締大陸地區福建省石獅市「閩獅漁 」船隊,結識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而知悉蔡員所屬船隊屢 屢越界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作業時,深恐遭第三海 巡隊緝獲,將遭高額行政罰鍰。爰自恃曾任職第三海巡隊, 且渠妻即被付懲戒人陳文君為該隊現職人員,渠2人對於該 隊人員、勤務編排流程均相當熟悉,乃起意牟利,並於101 年1月16日黃文哲調升第九海巡隊分隊長前某日,洽找時任 中部地區機動海巡隊小隊長之林黃財合作,共謀索賄事宜。 謀議過程中,林黃財建議邀集經營漁船買賣之莊進義及林靜 宜夫妻,共同參與索賄事宜。另林黃財等人為便於被付懲戒 人休假期間,第三海巡隊仍有內應人員,復洽詢該隊隊員徐 良吉參與,渠等共同形成犯意之聯絡。
(二)黃文哲等與蔡建興於106年6月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自101 年8月1日起蔡建興暨所屬「閩獅漁」船隊出海作業後,黃文 哲等人即按日由被付懲戒人與徐良吉先至第三海巡隊1樓值 班室內,查詢當日或翌日該隊勤務分配表,再由黃文哲、林 黃財等以行動電話、SSB無線電台、微信(WeChat)通訊軟 體等方式,洩漏予蔡建興暨「閩獅漁」船隊,使得以降低或 免除遭第三海巡隊查獲之風險,並侵害臺灣地區之漁民權益 及漁業資源。
(三)101年8月13日蔡建興暨所屬「閩獅漁」船隊藉由兩岸地下匯 兌之管道,將人民幣21萬元(計約新臺幣96萬6,000元,以 下幣值相同)匯至黃文哲不知情友人羅○順帳戶,嗣黃文哲 取得賄賂後,於101年8月16日,扣除保留第三海巡隊同夥( 黃文哲未覓得確定人選)之30萬元後,分別交付林黃財23萬 元、林靜宜13萬元,嗣林靜宜復將其中3萬元依約交付徐良 吉,餘37萬6,000元由黃文哲保管。
(四)全案臺灣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金門地方檢察
署)於103年5月14日派員至第九海巡隊,以涉嫌貪污、洩密 案搜索;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派員至第三海巡隊搜索,帶 回徐良吉及被付懲戒人,訊後交保;翌(15)日黃文哲至同 署接受偵訊後羈押禁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付 懲戒人與黃文哲、徐良吉、及林黃財等(下稱黃文哲等人)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而提起公訴。另被付懲戒人與 黃文哲及林黃財均於偵查中自白,並由黃文哲、林黃財及林 靜宜繳回犯罪所得合計96萬6,000元在案。二、被付懲戒人行為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卻未能恪遵法令,保持公務員品位,維護個人操 守廉潔,以符合社會大眾期望,竟為貪圖己利,與黃文哲等 人共同犯(涉)貪污罪等案件,雖犯後坦承犯行檢察官訴請 減輕其刑,惟其違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及公務員服務法第 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 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等法律之行為事屬明確, 復嚴重斲傷人民對公務人員品德操守之信任,破壞廉能政府 及公務員形象,情節重大,應移付懲戒。而本署業已依人事 規定核定其停職,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移請貴會審 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3年7月6日103年度偵字第13576號暨第 13898號起訴書。
(二)本署海洋巡防總局103年7月24日洋局人字第00000000號黃文 哲停職令。
(三)本署海洋巡防總局103年7月24日洋局人字第00000000000號 徐良吉停職令。
(四)本署103年9月17日署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被付懲戒人停職 令。
(五)銓敘部101年11月14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0號林黃財自願 退休審定函。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緣黃文哲(業經本會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自89年1月31 日起,擔任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 下稱第三海巡隊,負責中部海域之巡防,巡邏區域北起中港 溪口、南至濁水溪口)小隊長,並於101年1月16日,調升為 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下稱第九海 巡隊,負責金門海域之巡防)分隊長;林黃財(業經本會判 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自89年1月31日起,歷任第三海巡隊
隊員、第十二海巡隊小隊長、第三海巡隊小隊長,並於91年 12月25日,調派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中部地區 機動海巡隊(下稱中部地區機動海巡隊)小隊長(已退休) ;被付懲戒人陳文君為黃文哲之妻,並自89年1月31日起, 歷任第三海巡隊雇員、書記,而於99年12月31日,調派第三 海巡隊辦事員;徐良吉(業經本會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4年 )自89年1月31日起,擔任第三海巡隊隊員。依海岸巡防法 第4條第1項第7款第3目之規定:巡防機關掌理漁業巡護及漁 業資源之維護事項;依同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巡防 機關人員執行前條事項,得行使下列職權︰對航行海域內之 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如有損害中華民國海域之利益及 危害海域秩序行為或影響安全之虞者,得進行緊追、登臨、 檢查、驅離;必要時,得予逮捕、扣押或留置。另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2條之規定:大陸船舶未經許 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24海浬)或禁止(12海浬)水域,主 管機關得逕行驅離或扣留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員或為必 要之防衛處置;依同條例第80條之1(於100年12月21日增訂 )之規定:大陸船舶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扣 留者,得處該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前項船舶為漁船者 ,得處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5萬元以上50萬元 以下罰鍰。前2項所定之罰鍰,由海岸巡防機關執行處罰。 被付懲戒人與黃文哲、林黃財、徐良吉等人均為依法令服務 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莊進義、林靜宜為夫 妻,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之漁船上架所,共同經營 漁船之買賣、維修等業務。而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 總局所屬機關之勤務班表資訊,係由服勤人員擔任檢查、執 行取締、查緝及相關法令賦予之勤務,以達取締、查緝等法 定任務之目的,性質上與國家事務及公共利益攸關,屬中華 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詎被付懲戒人與黃文哲、林黃 財、徐良吉等人,竟有下列違失行為:
(一)黃文哲於任職第三海巡隊期間(自89年1月31日起迄101年1 月15日止),因曾多次取締大陸地區福建省石獅市(下稱石 獅市)「閩獅漁」船隊,而結識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黃文 哲知悉蔡建興暨所屬「閩獅漁」船隊,為捕撈臺灣地區中部 海域之魚獲,屢屢越界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作業時 ,深恐如遭第三海巡隊緝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32條、第80條之1等規定,將遭受包含高額行政罰 緩在內之行政裁罰。黃文哲恃其曾經長期任職第三海巡隊, 且其妻即被付懲戒人為第三海巡隊現職人員,其2人對於第
三海巡隊之人員、勤務編排流程均相當熟悉,乃起意牟利, 企圖藉由被付懲戒人或其他第三海巡隊人員,以職務上之機 會查知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第三海巡隊按日編制之巡防勤 務表,而違背職務將之洩漏予蔡建興暨所屬「閩獅漁」船隊 ,使「閩獅漁」船隊可免於或降低遭第三海巡隊查獲之風險 ;並藉以向「閩獅漁」船隊要求不法對價。且因黃文哲及被 付懲戒人均與林黃財共事已久,黃文哲及被付懲戒人乃於黃 文哲調升第九海巡隊分隊長(101年1月16日)前某日,推由 被付懲戒人洽找林黃財合作,共同謀議向大陸地區漁民船隊 索賄事宜。謀議過程中,林黃財等人已預見日後將有由第三 海巡隊以外之人員在第三海巡隊辦公處所以外之地點,以無 線電方式洩漏第三海巡隊勤務訊息予「閩獅漁」船隊之需求 ,且認莊進義、林靜宜所有之漁船上架所,正為設置無線電 設備之適宜處所,經林黃財之建議後,更邀集林靜宜、林靜 宜再邀集莊進義共同參與索賄事宜。
(二)謀議既成後,黃文哲、林黃財、被付懲戒人、莊進義、林靜 宜即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洩漏國防以外 秘密、未經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文哲於 101年5月31日,至大陸地區接洽蔡建興,續由林黃財、林靜 宜於翌日(101年6月1日),至石獅市祥芝鎮,與黃文哲、 蔡建興暨所屬「閩獅漁」船隊之綽號「阿典」、「小周」、 「阿達」、「周進」等漁民會合。自101年6月1日起迄同年 月3日止,黃文哲、林黃財、林靜宜每日均與大陸地區漁民 蔡建興及不詳姓名年籍之綽號「阿典」、「小周」、「阿達 」、「周進」等成年人,在石獅市祥芝鎮之餐廳、茶館等處 進行餐敘。席間,黃文哲即向蔡建興、「阿典」、「小周」 、「阿達」、「周進」等人提議,黃文哲等人可憑藉被付懲 戒人職務之機會查知並洩漏第三海巡隊之勤務資訊,向「閩 獅漁」船隊通知示警於何時段、何距離(即接近臺灣地區海 岸之海浬數)可以越界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捕魚, 及「閩獅漁」船隊如越界遭第三海巡隊查獲時,以僅驅離而 不帶案(裁罰)之方式處理,以使「閩獅漁」船隊得因黃文 哲等人之掩護,免於遭受第三海巡隊之留置、沒入漁具及罰 鍰等行政裁罰。黃文哲即當場以上揭違背職務之行為,向蔡 建興等人要求每月、每艘漁船需支付15萬元賄賂之對價。幾 經討價還價,雙方議定賄賂金額降至每月、每艘漁船為10萬 元,並以10艘漁船核計,「閩獅漁」船隊每月需支付100萬 元賄賂予黃文哲等人,而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並約定於大 陸地區禁漁期(至同年7月31日止)結束後,自同年8月1日 開始實行。黃文哲等人並允諾於雙方合作期間,「閩獅漁」
船隊如仍遭第三海巡隊帶案裁罰,渠等願意為「閩獅漁」船 隊支付前2次之罰鍰金額。被付懲戒人、莊進義嗣於101年6 月4日,至大陸地區廈門市與黃文哲、林黃財、林靜宜等人 會合,並於同日晚間共同與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等人餐敘, 獲悉黃文哲、林黃財、林靜宜業與「閩獅漁」船隊達成期約 賄賂之合意。
(三)黃文哲等人於101年6月5日返回臺灣地區後,協議分工由黃 文哲徵詢第三海巡隊內有無其他人員願意合作。黃文哲即親 自向第三海巡隊小隊長洪嘉文表示,如於出勤時遇「閩獅漁 」船隊越界,僅以驅離而不帶案之方式處理(黃文哲此時並 未表示有何賄賂或不正利益);數日後,被付懲戒人並將由 黃文哲以電腦繕打載有「閩獅漁」船隊船號之紙條交予洪嘉 文,惟洪嘉文予以敷衍而未同意。另林黃財、林靜宜為便於 被付懲戒人休假期間,第三海巡隊仍有內應人員得以洩漏勤 務資訊(當時渠等已確定之第三海巡隊內應人員,僅有被付 懲戒人1人),且為避免向「閩獅漁」船隊索賄之事全由黃 文哲與被付懲戒人方面主導,經林黃財、林靜宜商議後,於 101年6、7月間,復邀集有犯意聯絡之徐良吉參與,徐良吉 亦負責取得第三海巡隊之勤務資訊,並約定以六合彩明牌為 代號,通知林靜宜或莊進義(如聯絡不上林靜宜時,則轉知 林黃財與林靜宜聯絡),再由林靜宜轉知蔡建興,徐良吉可 從中分得3萬元之對價。黃文哲、林黃財、林靜宜並進一步 達成協議,於收迄100萬元之賄賂後,扣除分配予第三海巡 隊其他同夥(當時僅知黃文哲將於第三海巡隊內洽找其他公 務員配合,惟該些公務員是否有配合之意願,尚未能確定) 之30萬元,所餘70萬元將由黃文哲、林黃財、林靜宜等三方 面均分(因黃文哲與被付懲戒人、莊進義與林靜宜均為夫妻 關係,故1對夫妻僅共同佔1份)。而林靜宜、莊進義為便於 以無線電設備洩漏第三海巡隊勤務資訊予蔡建興暨所屬「閩 獅漁」船隊,乃推由莊進義於101年7月16日,向經營「海宏 電業有限公司」不知情之郭維新訂購廠牌ICOM牌、型號 IC-M710號之SSB漁業用專業無線電台設備,並於同年月21日 ,架設於林靜宜、莊進義共同經營之漁船上架所內。於無線 電設備架設、測試完成後,黃文哲等人並與蔡建興約定,每 週之星期一至星期日,以不同之「93111」、「80555」、「 55775」、「88826」、「571258」、「403500」、「403000 」等5或6碼無線電頻率通訊,共計7組頻率輪替使用,以避 免遭人發覺。自101年8月1日起,蔡建興暨所屬「閩獅漁」 船隊出海作業後,黃文哲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2支、第九海巡隊所有之0000000000號公務行
動電話1支;林黃財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被付懲戒人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徐良吉 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莊進義以其所有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林靜宜以莊進義所有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聯絡工具(均未扣案),由被付懲戒人 或徐良吉至第三海巡隊1樓值班室內,黃文哲則趁休假時, 查詢由值星分隊長排定並逐層由第三海巡隊隊長核定,屬國 防以外應秘密之當日或翌日第三海巡隊勤務分配表,再以當 面、行動電話、簡訊、LINE、微信(WeChat)通訊軟體等方 式,將第三海巡隊勤務分配表內之海巡艦艇巡邏時間、艦艇 號碼(前2碼代表噸數)、帶班艇長、威力掃蕩等公務機密 洩漏予黃文哲、莊進義、林靜宜、林黃財,再由黃文哲、莊 進義、林靜宜、林黃財,以巡防艦艇噸數大、小(噸數大則 續航力強,查緝能力較佳)、帶班艇長為何人(各艇長之值 勤積極程度有別)等因素綜合判斷後,以行動電話、SSB無 線電台、微信(WeChat)通訊軟體等方式,洩漏予大陸地區 漁民蔡建興暨所屬「閩獅漁」船隊,示警得否越界進入臺灣 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作業、得越界之海浬數及時間,並以「 螃蟹」作為海巡艦艇之暗語,使「閩獅漁」船隊得以降低或 免除遭第三海巡隊查獲之風險,並侵害臺灣地區之漁民權益 及漁業資源(被付懲戒人與黃文哲等人之違背職務、洩漏國 防以外秘密、未經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等行為,均如附表一 所載)。
(四)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暨所屬「閩獅漁」船隊,依渠等與黃文 哲等人期約賄賂之合意,於101年8月13日,藉由兩岸地下匯 兌之管道,由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閩獅漁」船隊漁民周進 ,向「閩獅漁」船隊籌資人民幣21萬元後(因匯差而與期約 之新臺幣100萬元金額有所出入,以下金額若為人民幣部分 均特別標明為人民幣,其他金額均為新臺幣),匯至黃文哲 洽請其不知情友人羅高順無償提供不知情之丁志斌設於大陸 地區中國建設銀行大嶺山金地支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經羅高順確認丁志斌之上揭大陸地區帳戶已入 款人民幣21萬元後,羅高順即委由其妹羅清蓉,自羅高順設 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96萬6000元(人民幣21萬元×當日匯率4.6=新臺幣 96萬6000元)現金予羅高順後,羅高順即於同日某時,在其 經營位於臺中市環中路之笠林國際有限公司,親自交付予黃 文哲。黃文哲於取得96萬6000元之賄賂後,即於101年8月16 日某時,將其中23萬元交由被付懲戒人於同日晚間8時後之 某時,將23萬元現金持至臺中市沙鹿區童綜合醫院對面之路
邊,在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親自交付 予林黃財。林靜宜原與黃文哲、林黃財協議可分得約23萬元 ,惟因黃文哲表示林靜宜實際出力非多,且渠等於101年6月 4日在廈門地區宴請蔡建興等漁民,及事後贈送禮品予蔡建 興等人有所花費,經協議後,林靜宜同意自其原定分配金額 中支付上揭費用,是林靜宜之分配賄賂調降至13萬元。黃文 哲與被付懲戒人即於101年9月1日下午某時,在林靜宜、莊 進義經營之漁船上架所內,交付13萬元予林靜宜。林靜宜復 於收訖13萬元後之某時間、地點,將其中3萬元依約交付予 徐良吉。黃文哲扣除其交付林黃財之23萬元、交付林靜宜之 13萬元及其自己依與林黃財、林靜宜之協議而分得之23萬元 ,所餘37萬6000元仍由黃文哲暫時保管。(五)黃文哲、被付懲戒人、林黃財、徐良吉、林靜宜、莊進義等 6人,與蔡建興上開協議1個月期間屆滿後,其內部因細故爭 執,遂決議終止索賄行為之合意。然蔡建興於上開期間屢有 被查獲情事,黃文哲及被付懲戒人因而心生虧欠,乃另行基 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聯絡,黃文哲以 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大 陸地區門號)行動電話3支、借用不知情友人李秀英所有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被付懲戒人則以其所有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聯絡工具(均未扣案),由被付懲戒 人負責取得第三海巡隊勤務班表,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2、 3、7、8所示時間、方法,將為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第三 海巡隊勤務班表,洩漏予蔡建興知悉。林黃財、徐良吉、林 靜宜、莊進義亦另行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 之犯意聯絡,林黃財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徐良吉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莊進義以 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林靜宜以莊進義所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聯絡工具(均未扣案),由 徐良吉負責取得第三海巡隊勤務班表,接續於附表二編號4 、5、6所示時間、方法,將為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第三海 巡隊勤務班表,洩漏予蔡建興知悉。
二、以上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 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移送偵查起訴,洩密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819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付懲戒人共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被付懲戒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8年4月3日以108年 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上訴,而告確定。其餘 部分,則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付懲戒人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沒收部 分從略),尚未確定。經核上開刑事判決,係依憑同案被告 林黃財、黃文哲、林靜宜、莊進義等人之供述,佐以證人蔡 建興、洪嘉文、郭維新、洪坤再、羅清蓉、羅高順、李國禎 及黃森沂等人之證述,暨刑事卷附莊進義漁船上架所之現場 圖、轉帳傳票、全國金融機構大額交易資料查詢結果、羅高 順開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影本、第三海巡隊「查獲途徑與辦理案件型態及案 情摘要與處理詳情」表單資料庫、第三海巡隊勤務分配表、 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以及被付懲戒人除否認知悉徐良 吉有參與外,對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等情而為判斷,已詳敘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 被付懲戒人所辯不知徐良吉有參與,其與徐良吉非共同正犯 關係等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復說明被付懲戒人 雖具刑法上公務員身分,惟其於本件行為時為第三海巡隊辦 事員,所職掌之事務乃負責辦理小額採購及財產管理等事務 ,屬第三海巡隊內部之一般行政人員,第三海巡隊巡防組應 編制之每日巡防勤務表並非其所職掌之事務,其亦未保管或 持有該勤務表,或為依勤務表輪值之巡防機關人員,自不具 有巡防人員之法定職務權限,尚無巡防人員職務上行為身分 ,但其既與有此職務權限之黃文哲、林黃財、徐良吉有共犯 本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屬共同正 犯等情甚詳。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實已屬明確,而堪認定。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 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 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 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 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 被付懲戒人之規定。」
茲就上開案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 :「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 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 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 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 :「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 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 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 。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 。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 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 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 。」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 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 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 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四、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 103年9月19日繫屬),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 第9條及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被付懲戒人利用其在第三 海巡隊任職之機會,洩漏該隊勤務資訊,向大陸地區漁民蔡 建興索取賄賂,使蔡建興及所屬漁船船隊免遭取締、查緝, 屬修正後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失職行為。核其所為, 除觸犯刑罰法令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清 廉謹慎之規定,以及同法第4條第1項,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 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 不得洩漏之旨。其違失行為,戕害公務員謹慎清廉自持之形 象,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 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前開刑事判決,已足 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 人之行為罔顧國家法益、敗壞海巡風紀,並足以影響本地漁 民捕撈漁獲權益及國家安全,嚴重影響民眾對公務員適正執 行職務之信賴,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 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移送意旨依檢察官起訴內容另以:被付懲戒人與黃文哲、徐 良吉、林黃財、林靜宜、莊進義6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向 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洩漏第三海巡隊勤務資訊,亦涉有對於 違背職務行為收取賄賂之犯行。然查被付懲戒人與黃文哲等 6人與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及所屬船隊,雙方議定賄賂金額
每月、每艘漁船為10萬元,並以10艘漁船核計,「閩獅漁」 船隊每月需支付100萬元賄賂予黃文哲等人,並約定於大陸 地區禁漁期(至同年7月31日止)結束後,自同年8月1日開 始實行等情,詳如前述。而附表三所示之101年7月26日、28 日,尚屬大陸地區禁漁期,且非被付懲戒人與黃文哲等人與 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協議之期間,再觀諸如附表三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僅係黃文哲、林靜宜告知開始實施後之暗 語、如何躲避查緝等情,並無任何洩漏第三海巡隊勤務資訊 之情事。刑事判決依此認定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此部分犯罪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認定其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上引臺中高分院108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可稽。本會查無其他事證足認 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行為,爰不併付懲戒。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及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呂丹玉
委 員 黃梅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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