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2134號
再 審 原 告
即 受判決 人 吳國屏 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前課員
再 審 被 告
即原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 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0號
代 表 人 潘孟安 住同上
上列再審原告不服本會108年度清字第1330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壹、再審原告即受判決人吳國屏提起再審之訴,其於民國108年 11月15日提出「公務員懲戒案件再審之訴狀」及「公務員懲 戒案件答辯書」之再審意旨略以:
一、訴之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再審。
說明:
(一)依據大法官釋字第396號解釋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 訴訟之權,惟保障訴訟權之審級制度,得由立法機關視各種 訴訟案件之性質定之。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失 職之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者,憲法明定為司法權之範圍;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懲戒案件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雖規定為 終局之決定,然尚不得因其未設通常上訴救濟制度,即謂與 憲法第十六條有所違背。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 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八十二 條及本院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 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 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 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 ,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有關機關應 就公務員懲戒機關之組織、名稱與懲戒程序,併予檢討修正 。
(二)一罪一罰原則是我國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也就是一罪不二 罰。雖然說行政罰與懲戒罰得以並行。但基於人權保障,我 國憲法第77條明定,將公務員懲戒交由司法院掌理。學界與 釋憲實務上,多肯認公務員懲戒、懲處實質及目的具有同一 性。但在現行懲戒懲處制度雙軌併行運作時,事實上重複進 行了究責程序。這樣的作法無視於當事人暴露於追究同一責 任之重複程序中危險的現象,似與法治國家人權保障之圖像 ,未盡相符。
二、請求作成應不受「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懲戒之裁判。
說明:(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前經貴會於108年10月16日以108年度清字第13300 號判決確定,應受「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懲戒處分。貴會 判決理由主要是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0號 刑事判決及屏東縣政府108年8月1日平撫(按係『屏府』二 字之誤)人考字第00000000000號懲處令為證據,認定再審 原告執行職務之行為違背法令,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 。但貴會判決所憑之上述證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已經確定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十 萬元之刑責確定,屏東縣政府108年8月1日平撫人考字第000 00000000號懲處令亦對處以記一大過之行政處分。再審原告 對上述刑事罰責與行政處分均坦然接受,然對於貴會判決「 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懲戒處分,已立即剝奪再審原告「服 公職」及「工作權」,甚至「生存權」,自不能接受確定判 決的結果。
(二)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之論罪科刑 第(三)、第(四)內容:「以行為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無犯罪前科,…, 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僅係為便利民眾而便宜行事或行 事怠忽,動機與目的尚稱單純,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 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暫不執行為適當,…」。
(三)此案,自103年12月24日為同課室同事將再審原告未完成批 閱之案件,舉發至萬丹鄉公所政風室,由政風系統循屏東縣 政府政風處轉入南區廉政署,均以「貪污治罪條例」來偵辦 ,我在偵訊時,向廉政官說明,我擔任「農地管理業務」五 年多,秉持的是服務民眾、幫國家解決人民問題,在鄉公所 最基層以專業為鄉民找到可行性方案,再受理申報過程必親 自到現地勘查並拍照佐證,後再由各課室相關人員進行查核 ,在實務習慣上若無嚴重違反法規之案件通常會在未完成主 官核章時就先行發證明文件(這是違反行政程序),我這次會 有這二十幾件未核先發遭鄉公所同事舉報的案件,就是因為 對方知道我有這種作法,才讓他有機可為。為何會有二十幾 件。是因為剛好在地方選舉前,也是新舊任鄉長交接期間, 再加上承辦萬丹紅豆節活動,種種原因讓我們在核發過程產 生延誤,所以為了避免耽誤民眾辦理後續申請案,我在看完 所有案件現地勘查後,做出先發證明的行為而遭到同事舉發 。但是在偵辦期間,應為偵辦不公開原則,但有心人士刻意 將此案對外宣揚,故意編造我有罪之名,讓我名義受損害。
在偵辦過程中,廉政官將二十幾位案件申請人及數十位關係 人逐一過濾調查,經過2年多後才請我去審訊,我自認為從 未做出涉及「貪污治罪條例」之情事,所以對於廉政官所要 調查瞭解之事知無不言,配合調查。雖然廉政官給予我正面 的肯定(說我對於公務太熱血了),但是在整起事件上我仍有 違法失職,為了慎重起見仍以「貪污治罪條例」來移送,進 入屏東地方檢察署刑事司法偵辦過程,我依然秉持坦蕩態度 接受偵審,檢察官經過案件人及相關人員偵訊後,並查閱我 所先發出的文件,瞭解萬丹鄉公所已經將全數追回,而且也 將所有申請案重新審查並查無不當案件,且又重新發給所有 案件的各項證明文件。因此檢察官認為我無觸犯「貪污治罪 條例」相關行為,給予不起訴處分。但是在行政程序上發生 疏失,仍屬違法之實,須讓我有所儆戒,而以偽造文書罪將 我移送屏東地方法院審判,一路走來不論外界對我評價為何 ,我最感謝妻兒的一路陪伴與信任,在屏東法院審判庭上, 法官對我的訓誡與審問我都坦然以對,在審問的過程中,他 說從各偵訊筆錄內容及最後檢察官對我向法院請求給予我緩 刑處分等事證來看,他認為我罪情可憫、犯後態度良好、深 具悔意、配合偵辦審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 而無再犯之虞,認對我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在宣告庭終結 時審判法官對我說了一句話,「好好回去上班,記住以後在 公務上絕對要依法行政,不要再犯,對於人民申辦業務仍要 以便民為主,不失熱忱,但不得再違反法令」。法官的訓誡 與鼓勵猶言在耳,但是因為人心與法規,造成現在多數的公 務員對公務適宜的無奈與冷漠,我承認自己因為一時失慮誤 觸法令,我也接受記大過、罰款、緩刑等處遇定罪,我如今 只是想懇求貴會能再給我有服務公務,為國家盡一份心力, 也為我自己及家人求得一份安定的生活。
(四)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離於108年10月22日收受該 確定判決,仍在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有提出關於再審 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的證據。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對再審原告應受懲戒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請求貴會判決如訴之聲明,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 分。
三、附件清單(均影本在卷):
1、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2、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不起訴書。
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4、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繳罰收據。
5、屏東縣政府獎懲令。
6、屏東縣萬丹鄉公所離職證明。
貳、原移送機關屏東縣政府對再審之訴所提意見:一、再審原告吳國屏(以下簡稱原告)時任屏東縣萬丹鄉公所農業 課課員,負責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及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等 證明之核發、農業推廣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103年9月至12 月期間,冒用服務機關名義擅自核發19件農用證明、3件容 許使用同意書,且將審查規費據為己有,未依規定開立繳款 單,亦未向鄉庫繳納規費等情事。
二、原告因前揭偽造文書等情,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180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於 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確定 ,並經再審被告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公務人員考績 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以原告「時任該 所農業課課員期間,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作業等證明之核發、農業推廣等 業務,核有違反紀律、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之情 事」為由,於108年8月1日以屏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0號令 核予記一大過處分,又原告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顯有公務 員懲戒法第2條應受懲戒之事實,本府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並經貴會108年10月16 日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合先敘明。
三、原告所提之再審訴狀,認為貴會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 漏未斟酌法院刑事判決內容等情,提出意見如下:(一)按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10條規定:「同一行為經主管 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處分後,復移送懲戒,經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其原處 分失其效力。」就同一事件,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主管長官 均依法為合法懲戒處分及懲處處分時,發生懲戒處分及懲處 處分競合,應執行懲戒處分之處罰,而懲處處分失其效力之 結果;又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適用有明顯錯誤,亦即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準 此,原告聲明司法懲戒與行政懲處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應 屬於法無據。
(二)茲原告係91年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及格人員,嗣 於96年通過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薦任考試,服務公職達16年 之久,自應具備基本之法律素養,秉持公平公正且誠實廉潔 之原則,依法令執行職務,然原告卻於再審之訴狀事實及理 由二、(三)指稱,對於無嚴重違反規定之案件,通常會在未
完成主管核章時就先行核發證明文件,又適逢地方選舉及承 辦萬丹紅豆節活動,為免延誤時效,才冒用服務機關名義擅 自核發農用證明及容許使用同意書,原告嚴重違反行政程序 之行為,所辯之詞,實屬謬論;再者,原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收取審查規費據為己有,經法院判決違反刑法偽造文 書罪和公務侵占罪確定,原告違法事實,自不待言。(三)原告於再審訴狀二、(二)及(三)聲明,檢察官及法官均認為 原告罪情可憫、深具悔意、配合偵辦審訊及犯後態度良好等 情,認為貴會於審理時漏未斟酌刑事判決內容一節,茲行政 責任與刑事責任,二者成立要件尚有不同,公務人員行政責 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而非 以刑事責任為唯一準據,且不妨礙行政責任之判斷,原告係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本應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 務,並履行公務員相關法律上所規定之各項義務,原告違法 行為,有辱官箴,嚴重影響民眾對公務員適正執行職務之信 賴,按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予以檢討行政責任,應屬適法 。
四、綜上,本案再審顯無理由,建請貴會按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 第2項之規定,駁回原告再審之訴。
理 由
壹、本會108年度清字第13300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認定:一、被付懲戒人吳國屏為屏東縣萬丹鄉公所農業課課員,負責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及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等證明之核發、農 業推廣等業務之公務員,明知民眾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證明書(下稱農用證明)」、「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 使用同意書(下稱容許使用同意書)」之認定及核發,需繳 納行政規費,受理機關得組成審查小組,必要時辦理實地勘 查,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農 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及「農業主管機關 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等明定。屏東 縣政府亦於民國102年12月9日函頒「屏東縣農業用地作農業 設施容許使用審查作業要點」,萬丹鄉公所依前述法令規定 及「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有關農用證明、容 許使用同意書之核發,係由農業、建設、民政(地政)等單 位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再由農業課承辦人擬辦、農業課課長 及主任秘書審核、鄉長核定。竟為下列之違法行為:(一)於103年8月間至同年12月17日就洪韋金花等人申請核發農用 證明、容許使用同意書等22案件,其中10件申請案未依法會 辦其他審查單位,完成審查程序,且全部申請案,均未經鄉
長或主任秘書授權,冒用萬丹鄉公所名義擅自核發19件農用 證明、3件容許使用同意書(申請人、申請案由、核發之文 書等,詳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第180號判決書附表 所載)。
(二)於103年11月18日辦理水仙段第371地號農用證明申請案現地 會勘時,將地政士陳振豐委託代繳申請人丁晨圃之審查規費 新臺幣(下同)500元,未開立繳款單向鄉庫繳納,據為己 有。嗣陳振豐詢問繳費單據,被付懲戒人為免事發,將103 年11月19日證明繳款單(繳款人為蔡黃色、地號為萬安段第 19地號),繳款人塗改為「丁晨圃」傳真予陳振豐作為已繳 納規費之憑據。
(三)於103年12月間,收取代理人陳俊嵩遞送之新全段第48、49 、49之1地號農用證明申請案時,將陳俊嵩委託代繳之審查 規費1000元,未開立繳款單,亦未向鄉庫繳納規費,據為己 有。
二、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檢察官偵訊、法院審理中坦認 不諱,核與證人劉子田、沈淑貞、唐志成、郭育蓉、林信宏 、郭寶聯、黃清福、蕭輝坤、陳振豐、陳俊嵩、劉宜蓁、沈 建成、洪韋金花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復有李秀重新繳規 費收據、沈淑貞補提相片、部分申請人農用證明書、22名申 請人農用證明、容許使用同意申請案全卷資料、萬丹鄉公所 分層負責明細表、鄉公所存根聯蔡黃色規費繳納收據聯單、 丁晨圃規費繳納收據聯單、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審查民眾陳文 華等11人農用證明申請案資料等在刑事卷可考,被付懲戒人 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論以犯行使偽造公文書22罪、犯 行使變造公文書1罪,及犯公務侵占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與另犯行使變造公文書1罪《即上開刑事判決事實 一、(四)部分,不在移送懲戒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為附條件緩刑5年確定,此有該院108年度訴字第180 號判決可按,被付懲戒人復經屏東縣政府記一大過,亦有該 府108年8月1日屏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0號懲處令可稽。被 付懲戒人經本會通知,未提出答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以及第5條、第 7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及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 實之旨,其違失行為,嚴重影響機關信譽並戕害公務員形象 ,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依移送機 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 各款所列事項之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撤職並停
止任用貳年之懲戒處分。
貳、再審原告以其業經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 並宣告附條件緩刑,及已被屏東縣政府記一大過,如懲戒與 懲處制度雙軌併行,屬重複究責等為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6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不受懲戒或為較 輕懲戒處分之判決。經查:
一、按本會合議庭認為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 論以判決駁回之,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判決依據之法規適用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而言。同條項第5款所 稱「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 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自須經確定判決認定其為虛偽 或偽造、變造,才構成之。再同條項第8款所謂就足以影響 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該證據於原判決前已提 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用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 以動搖原判決者而言。
二、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二者成立要件尚有不同,公務人員行 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 而非以刑事責任為唯一準據,且刑事責任不妨礙行政責任之 判斷。本件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吳國屏於核發農用證明、容 許使用同意書時,有多次行使偽造或變造公文書,及公務侵 占之違法失職事實,係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 180號刑事確定判決為主要依據。該刑事判決以再審原告於 檢察官偵查及刑事法院審理之自白,及證人劉子田、沈淑貞 、唐志成、郭育蓉、林信宏、郭寶聯、黃清福、蕭輝坤、陳 振豐、陳俊嵩、劉宜蓁、沈建成、洪韋金花之證言,及李秀 重新繳規費收據等諸多證據為證;並以再審原告係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應按公 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並履 行公務員相關法律上所規定之各項義務,然其卻為此等違失 行為,有違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應誠 實清廉,暨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嚴重影響民眾對公 務員適正執行職務之信賴,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公務員懲戒法 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依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 予以檢討行政責任,判處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之懲戒處分, 於法並無不合。並無漏未審酌刑事判決認其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犯行堪以憫恕,予以宣告附條件緩刑之內容等情 形。
三、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10條規定:「同一行為經主管機
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處分後,復移送懲戒,經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其原處分 失其效力。」就同一事件,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主管長官均 依法為合法懲戒處分及懲處處分時,發生懲戒處分及懲處處 分競合,應執行懲戒處分之處罰,而懲處處分失其效力之結 果。再審原告經屏東縣政府108年8月1日屏府人考字第00000 000000號令懲處記一大過,再經本會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二 年之懲戒處分,依上說明,其懲處處分即失其效力,自難謂 有違一罪不二罰原則,亦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四、又再審原告並未主張或提出有何證言或證物為虛偽,或經如 何之確定判決認定為虛偽之情形與證據,其依公務員懲戒法 第6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顯無理由。五、再審意旨另謂其承認自己一時失慮誤觸法令,已接受記大過 及附條件緩刑等處遇,懲戒處分剝奪其服公職之工作權,甚 至生存權,盼能給予服公務、為國家盡力、為自己及家人求 得一份安定生活,請求改判不予懲戒或較輕懲戒處分云云, 核非屬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各款法律所定之再審事由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黃梅月
委 員 呂丹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