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費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9年度,86號
NHEV,109,湖簡,86,2020021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86號
原   告 秦嗣文即新北市私立逢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
      型)


被   告 林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卷附契約書第22條約定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司 促字第13538 號卷第18頁背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 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 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事務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 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 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亦與同 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