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9年度,35號
NHEV,109,湖小,35,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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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詹森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已自行扣除、計算至民國109年1月份被告還款抵充 利息部分,減縮聲明請求金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已無爭 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理由要領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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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