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訴字第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台北花園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牛震野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被 告 林月娥 王美麗 盧玉華 劉柏村 被 告 李張秀鳳訴訟代理人 李彩惠 被 告 莊東貴 李盛森 邱月銀 謝啟東 江峰賜 鄭慶生 歐陽利彥 曾敬維 吳法 李品蓉 李麗子 黃柏皓 蔡麗娟 郭倍欣 王育修即王秋藤 秦美惠 秦佩君 高秋燕 許昭慶 郭金雀 林寶玉 楊信政 劉秀雲 劉小蘋 鄭成東 被 告即反訴原告 盧光彥 被 告即反訴原告 沈景開(兼沈李秀鳳之繼承人)被 告即反訴原告 沈川民(沈李秀鳳之繼承人)被 告 沈淑惠(沈李秀鳳之繼承人) 沈慧琴(沈李秀鳳之繼承人) 沈慧珠(沈李秀鳳之繼承人) 沈川嘉(沈李秀鳳之繼承人)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被 告 潘思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暨附表一至附表三內關於原告「汪峰賜」姓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江峰賜」。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附表一至附表三內 關於原告江峰賜之姓名,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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