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訴字,108年度,2號
NHEV,108,湖訴,2,20200213,3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訴字第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台北花園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牛震野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被   告 林月娥 
      王美麗 
      盧玉華 
      劉柏村 


被   告 李張秀鳳
訴訟代理人 李彩惠 
被   告 莊東貴 
      李盛森 
      邱月銀 
      謝啟東 
      江峰賜 
      鄭慶生 
      歐陽利彥

      曾敬維 

      吳法  

      李品蓉 

      李麗子 

      黃柏皓 
      蔡麗娟 

      郭倍欣 

      王育修即王秋藤


      秦美惠 

      秦佩君 



      高秋燕 

      許昭慶 

      郭金雀 

      林寶玉 



      楊信政 

      劉秀雲 

      劉小蘋 

      鄭成東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盧光彥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沈景開(兼沈李秀鳳之繼承人)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沈川民(沈李秀鳳之繼承人)

被   告 沈淑惠(沈李秀鳳之繼承人)

      沈慧琴(沈李秀鳳之繼承人)

      沈慧珠(沈李秀鳳之繼承人)

      沈川嘉(沈李秀鳳之繼承人)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
被   告 潘思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暨附表一至附表三內關於原告「汪峰賜」姓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江峰賜」。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附表一至附表三內 關於原告江峰賜之姓名,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