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訴字,108年度,15號
NHEV,108,湖訴,15,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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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訴字第15號
原   告 賴柏樺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被   告 邱建華 
訴訟代理人 葉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貳仟貳佰壹拾元,惟查,依原告民國108年7月15日陳報狀確認聲
明之內容,其中聲明第一項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拾伍
萬叁仟零貳拾元;聲明第二項為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不併算其
價額;聲明第三項之標的價額,核定為貳佰柒拾肆萬肆仟元(本
項聲明,係請求拆除4樓屋頂平台之增建,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並以本件公寓大廈坐落基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屋頂平
台增建占用面積,除以登記樓層數計算之。計算式︰224,000元/
每平方公尺×49平方公尺÷4=2,744,000元),以上金額及價額
,合計為貳佰玖拾玖萬柒仟零貳拾元(253,020+2,744,000=2,
997,020),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叁萬零柒佰元,扣除上述原告已
繳納金額,尚欠貳萬捌仟肆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所欠
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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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