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88年度,2219號
TCHM,88,上易,2219,2000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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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乙○○
            住台中
  被   告 甲○○ 男六十
            住台中
            身分證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二六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清泰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清泰公司)董事 (其妻邱陳雪雲則擔任董事長),甲○○與其妻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間 已退出清泰公司之經營,甲○○明知自己財務已陷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猶以清泰公司代表人名義,與自訴人簽訂合約, 以每月每萬元月息一百八十元之利息及每隔兩個月結算一次分配盈餘股利之優厚 條件,誘騙自訴人乙○○投資三百八十萬元,致乙○○依序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 五日、二十日、三十日、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八十六年七月 十六日分別交予甲○○二十萬元、八十萬元、一百萬元、八十萬元、三十萬元、 二十萬元,總計三百三十萬元債務。詎被告取去三百三十萬元後,即未依約給付 利息,亦未依約每隔二個月結算一次分配盈餘股利,且被告向自訴人借款三百三 十萬元時,已非公司董事,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於借款時已非清泰公司之董 事,竟猶以該公司代表人名義代表公司與自訴人簽訂增資合約為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固承認有以公司代表人名義代表公司向自訴人借款三百三十萬元,及尚未償 還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任何詐欺情事,辯稱:清泰公司之業務實際上均由其負 責,伊為保有自耕農身份,始未列名公司名義負責人,且被告自借款後迄八十七 年七月公司週轉不靈止,均有給付自訴人利息,於週轉不靈無法付息後,被告即 分別與各債權人洽談和解方案,復將被告坐落臺中縣豐原市○○路八七七巷二二 號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及鑰匙交付自訴人收執保管,以擔保其債權,故被告並 無詐騙之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 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 人使為財物之交付,始能成立,若所用之手段在客觀上不足以使人陷於錯誤,根 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固不能論以詐欺取財之罪名。四、經查:清泰公司之負責人,先後雖分別登記為邱陳雪雲、陳舜郎,有該公司之變



更登記事項卡二紙為證,惟邱陳雪雲為被告之妻,陳舜郎邱陳雪雲之胞弟,而 公司業務長年以來均由被告對外代表公司處理,公司所需資金亦係由被告籌措, 即使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後,被告不再列名公司董事,被告仍有 權決定公司事務,對外代表公司處理,毋庸得公司負責人之同意等情,業據證人 陳舜郎邱陳雪雲到庭證述無訛,而清泰公司週轉不靈後,亦係被告代表公司分 與其他債權人洽談和解,經其他債權人應允折成清償,此有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 六份附卷可證,衡諸目前社會上諸多之家族公司,常有登記之負責人及實際經營 者不同,而公司之交易即由實際經營者對外代表公司處理之現象,是被告辯稱清 泰公司之業務實際由其負責,尚非不可採信;再者,被告與自訴人係三年之朋友 ,之前即有資金之借貸往來,借款當時,自訴人亦知被告公司財務有困難,而在 借款三百三十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已陸續支付八、九十萬元之利息,迨清泰公司 週轉不靈之後,被告復將坐落臺中縣豐原市○○路八七七巷二二號之房屋與土地 權狀與鑰匙交予自訴人保管,嗣出售後再行清償自訴人等情,均為自訴人指陳在 卷,則被告既已向自訴人坦白公司財務困難之情況,自無施用詐術可言,又自訴 人亦係基於好友情誼而惠借款項,並有利息之約定,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 情事,況被告借款後即陸續支付利息,並於清泰公司週轉不靈後,仍有盡力解決 債務之作為,並無避債他逃,自無從推測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綜上所 述,尚難僅憑被告於借款時並非清泰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即認被告有冒用公司負 責人名義詐騙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與自訴人間係屬債務不履行之 民事糾葛,核與前開詐欺罪要件有間,自難以詐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指訴被告甲○○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丶自訴人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茲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六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三 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劉 連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 子 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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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