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8年度,861號
NHEV,108,湖簡,861,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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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861號
原   告 普客二四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牧野純 
訴訟代理人 吳源霖 
      陳昱瑄 
被   告 黃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
易庭裁定(108 年度板簡調字第3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9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引用當事人書狀。
二、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停車場收費告 示、系爭車輛及現場照片、拖吊費用報價單、統一發票及計 時停車場使用契約約款等件為證(見108年度板簡調字第30 號卷第9至10頁、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5頁、第49頁),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依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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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客二四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