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8年度,1888號
NHEV,108,湖簡,1888,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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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88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陳宣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6 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兩造約定被告即得憑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 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遲延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 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 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嗣因銀行法之修正公布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計息利率降為不逾週年利率15% ) 。詎截至108 年5 月6 日止,被告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 同)10萬7,487 元(本金9 萬9,74 9元,餘為已到期利息及 其他費用)未依約給付,屢經催索,復置之不理,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有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卡片查詢、事故歷史查詢、約定條款、客戶滯 納消費款明細、滯納費用款明細、滯納利息款明細、歷史交 易大量明細資料在卷可佐,是項主張,應堪信實。因此,原 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表:
┌──┬──────┬─────┬──────────────┐
│編號│計息本金 │計息適用之│計息期間 │
│ │(新臺幣) │週年利率 │(民國) │
├──┼──────┼─────┼──────────────┤
│1 │4 萬6,770 元│11.97% │自108 年5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2 │5 萬2,979 元│13.48% │同上 │
├──┴──────┴─────┴──────────────┤
│本金債權合計9萬9,74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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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