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8年度,1823號
NHEV,108,湖簡,1823,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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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823號
原   告 杜建民即建立工程行

被   告 黃良星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車籍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間,自行拿取伊工程行印章及資 料,辦理購車自行使用,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中 華廠牌、出廠年月200108、銀色、引擎號碼4G63R047892, 下稱系爭汽車)登記為伊名義,伊事後始知悉此情,並即與 被告協議,被告同意配合辦理車籍移轉登記,惟遲未履行; 而系爭汽車為被告所使用,其間並多次違規及積欠稅金,致 伊受有罰款暨稅金之負擔計新臺幣(下同)57,562元而受有 損害。為此,依上述協議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協同辦理系 爭汽車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及賠償上述損害。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經核,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系爭汽車違規記錄查詢明細 1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執行通知3份為證,並有系 爭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異動歷史查詢、車主歷史查詢在卷可 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附具理由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就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判決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三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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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