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873號
原 告 劉中平
被 告 朱瑞蓮
訴訟代理人 李志修
李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在新北市○○區○○路00 0 巷00號3 樓,數度破壞原告配偶陳秀卿所有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屋頂鐵皮遮雨棚,致損壞系爭房屋鐵皮屋頂及原 告在屋內之裝潢設備,業經系爭房屋所在之馥記山莊管理委 員會鑑定係14號3 樓後陽台漏水所致,雖前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仍不進行修繕而任由其14號3 樓房屋漏水,致再度破壞原告僱工修復之鐵皮屋頂,原告多 年來飽受漏水之苦,只要到現場去看,就可以知道原告之處 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之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均非事實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權因他人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應 為該物之所有權人。
(二)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因被告前述行為而受有損壞,被告應 賠償修復費用10萬元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 除大隊102 年4 月8 日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 年偵 字第9117號不起訴處分書、103 年偵續字第19號不起訴處 分書、106 年度偵字第937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 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032號處分書、馥記山莊管理委 員會107 年1 月5 日函、照片、戶口名簿、本院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等件為憑。惟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 告之配偶陳秀卿乙節,為原告所自陳。因此,受損害者及 有權請求損害賠償者應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陳秀卿,原告 既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縱令系爭房屋因被告之不法行為
而受有損害,仍不可認為係原告之權利受到損害。是原告 以自己之名義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於法不 合,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