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77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郭國強
許方如
被 告 蔡華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之違約金,但以九期為上限。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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