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8年度,1256號
NHEV,108,湖小,1256,202002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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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字第125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耿生 


上列抗告人與鄭景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 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曾至法院繳納上訴費用,惟因逾期未 能繳款,實非故意不繳費,爰提起抗告等語。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限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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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