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劉東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該犯罪事實欄第1項倒 數第3行關於對被告實施酒測之時間應更正為:「同日23時 04分許」;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二、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 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考量 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名、犯 罪類型完全相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