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泰成
利國生
陳暐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58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泰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扣案之天九牌壹副、小骰子肆顆、籌碼玖拾伍張(面額新臺幣貳仟元)、監視器主機、螢幕、滑鼠各壹個、監視鏡頭參個均沒收。
利國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暐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268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 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 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 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3 人皆以單一經營賭場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產利益,竟提供 場所供人聚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 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營利期間及獲利程度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 萬6,000 元 ,係李泰成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天九 牌1 副、小骰子4 顆及籌碼95張(面額2,000 元)、監視器 主機、螢幕、滑鼠各1 個、監視鏡頭3 個(見偵查卷第29頁 、65頁),均係李泰成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 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賭資3 萬6,000 元則分別為賭客個人所有,應由警 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及沒入,爰不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 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893號
被 告 李泰成
利國生
陳暐凱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泰成意圖營利,自民國108年10月某日起,提供其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旁之鐵皮屋為賭博場所, 以天九牌為賭具,邀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1天新 臺幣(以下同)2000元之代價,僱用知情之利國生擔任荷官 及會計、陳暐凱擔任現場把風之工作。其賭博方式為每家均 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 數大小,每次下注金額為1000元至5000元不等,2組合均大 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2組合均小於莊 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賭客如有贏1000元即 由李泰成收取30元之抽頭金。嗣於108年10月19日上午4時許 ,適有賭客陳雅展、葉歐溪、劉秀雲、歐俊銘、李聯英、陳 秋月、徐美玲、何書華、廖勝斌、陳建宏、張添成、高玉鈴 、郭清景、潘柏樺、鍾進松、伍戚長等人以上開方式賭博財 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3萬6000元、抽頭金3萬60 00元、2000元籌碼82張及2000元備用籌碼13張暨賭具天九牌 1副、小骰子4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泰成、利國生及陳暐凱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參與賭博之陳雅展、葉歐溪、劉秀雲、歐俊銘 、李聯英、陳秋月、徐美玲、何書華、廖勝斌、陳建宏、張 添成、高玉鈴、郭清景、潘柏樺、鍾進松及伍戚長證稱情節 相符,且有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賭資3萬6000元、抽頭金3萬60 00元、2000元籌碼82張及2000元備用籌碼13張暨賭具天九牌 1副、小骰子4顆可資佐憑,被告等人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及後段之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請從一重論以聚眾賭博罪。其等 就上開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 案之上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