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純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純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色長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如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 3 行所載之「假釋出監」等文字後,應補充「而於同年月2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示,考量被告構成累犯 之犯罪紀錄亦為竊盜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 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未 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 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犯罪情節、所生 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又被告竊得之黃色長皮夾1 個及現金新臺幣5,000 元, 未經扣案,乃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皮夾內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 2 張、金融卡3 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 該等物品乃專屬被害人本人信用簽帳憑證、提領金融帳戶存 款及個人身分證明之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216號
被 告 周純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純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 字第2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7月11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山地下街A31之2號店鋪)D R.wiki服飾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陳淑環所 有放置在工作檯上之黃色長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信 用卡2張、金融卡3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1個,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淑環發現皮包遭竊,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純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淑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純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 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白忠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