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秩字,108年度,99號
NHEM,108,湖秩,99,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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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湖秩字第9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潘重仁 



      施正宏 




      劉懿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 年12月1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83025378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正宏劉懿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潘重仁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貳把、鋁棒壹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移送人潘重仁施正宏劉懿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 年12月16日凌晨1 時2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3人因細故引發衝突,互相鬥毆,其中施正 宏並攜帶有所有之電擊棒一支,劉懿銘則攜帶有其所有之電 擊棒及鋁棒各一支,且都沒有正當理由。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潘重仁施正宏劉懿銘於警訊時之自白(有調查 筆錄及偵訊過程錄影光碟在卷)。
㈡本件鬥毆地點附近監視器拍攝到之本件鬥毆過程擷取畫面照 片4 張(含該監視器影像檔光碟)。
㈢扣案之電擊棒貳把、鋁棒壹支。




三、適用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 第2項、第22條第3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書送達的隔日起五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提出於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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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