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09年度,7號
CLEV,109,壢簡聲,7,2020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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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相 對 人 黃承威即黃建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承威即黃建銘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92年7 月18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台灣恆豐第一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又該債權於95年12月15日由台灣恆豐第一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讓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 8 月29日該債權又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於99年8 月30日又將該債權讓與首映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該債權再於102 年8 月15日讓與騰泰投資有限 公司,末於107 年3 月23日將相對人之債權(含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等)讓與給聲請人,並為債權讓與通知,經通知相 對人債權讓與情形,無法合法送達,而相對人現仍設籍於桃 園市○○區○○街00號2 樓,並未遷移,惟寄送之信函皆無 法送達。為此,爰依民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 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 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依此等規定可知,表意人非因 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 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若對相 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則 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 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送達,若無結 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



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再按民事 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 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 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法送達相對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 信函、退回信封影本各2 份在卷可佐,又上開退件信封2 封 註明郵務機關分別於108 年3 月間、108 年6 月間欲送達於 相對人而相對人均不在該址,而使該存證信函招領逾期遭退 回,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且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仍設籍於相同地址並未遷 移,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既依上揭 住址無法送達相對人,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 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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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