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48號
CLEV,109,壢簡,48,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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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4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謝宗諺 


被   告 梁千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988 元,及自民國97年 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77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泛亞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魔力現金 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2% 計算,若未依約於 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7年12月24日止,尚欠本金169,98 8 元未清償。又泛亞銀行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並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 月24日概 括承受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又於101 年1 月1 日將其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 分割予原告,原告爰依上開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契約條款、一般 放款查詢資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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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