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72號
原 告 黃長春
被 告 吳忠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忠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8,053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庭
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