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172號
CLEV,109,壢簡,172,2020021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72號
原   告 黃長春 
被   告 吳忠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忠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8,053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庭
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