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2號
原 告 翁仁焜
翁麗芳
翁仁君
翁仁平
翁麗珠
翁茂騏(翁仁忠之子女)
翁茂濬(翁仁忠之子女)
翁若涵(翁仁忠之子女)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高華君
被 告 翁仁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3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翁廷凱為父子關係。翁廷凱於生前 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之未辦理保 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贈與被告。嗣被告因與父母及兄長相處不睦,自認 長期受到欺凌,於民國105 年2 月7 日晚間,竟基於殺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殺人及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 持預先購買並分裝之92無鉛汽油,先朝系爭房屋外之自小客 車潑灑後,並將汽油潑灑至系爭房屋左廂1 樓樓梯口,再朝 正位於系爭房屋左廂1 樓餐廳吃年夜飯之原告等人、物品潑
灑,致系爭房屋左廂1 樓及餐廳瞬間陷入火海,翁廷凱及訴 外人翁魏春霞、翁宇霆、程素金、張佳滿、翁宇薇因而死亡 (下稱系爭事故)。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最高法院於 108 年7 月10日判處死刑確定,並已經本院106 年度重家訴 字第25號判決確認被告對翁廷凱之繼承權不存在。原告既均 為翁廷凱之繼承人,自得以民法第417 條之規定撤銷翁廷凱 前開贈與行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贈與之 意思表示,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權利範圍2 分之1 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權利範圍2 分之1 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屋稅 籍登記名義人回復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再按民法第417 條規定:「受贈人因故意不法行為,致贈 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 銷其贈與。但其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六個月間不 行使而消滅。」所謂「故意不法行為」係受贈人明知其行為 違反法律規定而損害到贈與人,並須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 為贈與之撤銷者,始足當之。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最高法院108 年台 上字第94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為證。然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殺人及放火 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105 年2 月7 日為上開不法 行為而致翁廷凱死亡,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均在場,可 知原告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知撤銷權之權利發生要件該當 。惟原告遲於108 年12月31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有原告起 訴狀暨本院收文收狀章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 頁)。揆諸 上開規定,原告之撤銷權顯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則原 告主張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 分之1 予原告及將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回復移轉登記為 原告公同共有,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