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41號
原 告 時代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姜春霞
被 告 江昭光(江彩梅繼承人)
江昭博(江彩梅繼承人)
廖江寶連(江彩梅繼承人)
周春雄(江彩梅繼承人)
周仁(江彩梅繼承人)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亮(江寶美繼承人)
陳碩(江寶美繼承人)
江寶滿(江彩梅繼承人)
江松明(江彩梅繼承人)
江淑玲(江彩梅繼承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江松志(江彩梅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58元,及自民國109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1條亦有明文。是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管理費,其性質上應屬公共基金,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即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以作為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基金,且該管理費之給付與公寓大廈之管理機關之管理行為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依法由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同選任組成,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處理公寓大廈共有或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事宜及管理費、公共基金之收取,以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授權處理之事項,亦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僅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或公寓大廈規約之規定,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實體上並非管理費之權利主體,管理費用亦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公共設施管理、維護、修繕行為之對價。是以,被告既均為江彩梅之繼承人,而繼承江彩梅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依法即應繳納本件江彩梅應負擔之公共管理費28,658元。被告如認對空戶收取管理費並不合理,應予折價或免除繳費義務,即應以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社區管理規約所定程式,另行提案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議決空戶繳費標準,尚不得因此拒絕繳納管理費。被告所辯並非法律上可拒絕給付管理費之正當事由,自難憑採,仍應如數給付原告上開積欠之管理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尹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