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司簡調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志龍、游鶴德間請求變更有限公司負責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自明。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 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 條第1 項亦著有明文 。而訴訟上和解,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外,亦兼有私法 上和解之性質;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規定參 照)。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 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調 解在實質上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 為之合意,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將因其互相讓步而所拋棄之 權利消滅,自非屬權利之保存或實行行為,故債權人自不得 代位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禾碩精具有限公司原為相對人林志龍所經 營,而林志龍積欠聲請人債務,屆期未為清償,詎林志龍為 免遭強制執行,竟將該公司負責人掛名登記與相對人游鶴德 ,相對人間上開脫法行為,顯已侵害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 依法代位林志龍請求游鶴德將該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林志 龍,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林志龍之請求權利,聲明代 位林志龍請求游鶴德將禾碩精具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 為林志龍,然因聲請人無從於調解程序中,代位行使林志龍
之權利,而與游鶴德就變更負責人之登記成立互相讓步之合 意,進而拋棄林志龍之權利,故聲請人上開之聲明,依法不 能為調解。準此,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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