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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8年度,745號
CLEV,108,壢簡,745,2020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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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745號
原   告 洪漢祥 
被   告 李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兩造與訴外人蔡木坤因鈞院105 年度智訴字第5 號違反營業 秘密等案件及105 年度智重附民字第3 號損害賠償事件,與 訴外人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正公司)於106 年5 月17日達成和解,並由原告於同日交付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100 萬元之銀行支票予合正公司,合正公司亦於同日撤 回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刑事撤回告訴狀。按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 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 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及訴外人蔡木坤與合正公司簽署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 書)第1 條明載:「乙、丙、丁三方願於簽署和解書當天給 付甲方100 萬元。給付方式由乙方當場交付由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土城分行開立. . . 之支票乙紙予甲方之簽約代表人。 」,顯見兩造與訴外人蔡木坤應負責之賠償金額,賠償金額 應由三人平均分擔,當時律師有跟被告說明要給付,依照前 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償還期應分擔之部分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3333 元及自106 年5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簽和解書,但伊不知道要負擔金額,伊 因為急於和解才簽和解書,也沒有參與和解金談判,伊認為 原告要自己處理,我不知道要負擔和解金1/3 比例,但律師 有告訴我有可能會被索賠,這兩年中間原告都沒有聯絡要求 我要負擔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訴外人蔡木坤與合正公司簽定和解書, 並由原告於和解當天交付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一張給合正公 司作為賠償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和解書 影本、支票號碼BV0000000 號支票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影 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20頁), 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上開事實,洵 堪認定屬實。
二、原告主張其因支出100 萬元給合正公司作為和解之賠償金, 而被告迄今尚未返還原告為其墊付之金額,爰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萬3,333 元等語,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1.兩造間 是否因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事由?2.若兩造間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則兩造內 部分擔之比例各為多少?3.原告自合正公司領取之80萬元究 竟屬一般勞務費用或者是和解金之退還?系爭和解契約之和 解金額為100 萬或者20萬?茲分論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因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事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2.經查,本件系爭和解書之簽訂,係因為兩造及訴外人蔡 木坤等三人因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 5 年度偵字第2649號提起公訴,嗣後因告訴人合正公司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和解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已如前述,而觀諸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05年度偵字第2649號起訴書意旨,本案 原告、被告、訴外人蔡木坤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 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擅自重製而取得 營業秘密並進而使用、洩漏、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工商 秘密等罪嫌,致使合正公司支付龐大研發費用才開發出 品質較穩定之鋁蓋板後,卻因碁達公司之新型且較便宜 之鋁蓋板,而喪失市場上之競爭優勢,進而必須減價販



售,或失去客戶與訂單,蒙受鉅額經濟損失。準此,原 告、被告及蔡木坤等三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係屬數 人因故意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是兩造自應就合正 公司之損害,應負起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二)承前所述,兩造間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則兩造 內部分擔之比例各為多少?
1.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 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 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 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 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第272 條、第280 條、第281 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和解書上和解條件記載「乙方(即原告)、 丙方(即訴外人蔡木坤)、丁方(即被告)願於簽署和 解書當天給付甲方100 萬元整。給付方式由乙方當場交 付. . . . 金額為100 萬元之支票予甲方(即合正公司 )之簽約代表人」,觀諸此和解條件係說明乙丙丁三方 願意給付甲方100 萬元,而其給付方式由乙方先給付票 面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給合正公司,並未明確記載乙丙 丁三方之內部分擔額以及比例各為多少,而乙丙丁三方 依前開所述既屬共同侵權責任並應負民法第185 條之連 帶賠償責任,而於無特別約定內部分擔額之情形下,依 民法第272 條之規定,則應平均分擔,故本件兩造就系 爭和解契約之內部分擔額比例應各為1/3。
3.次查,被告雖以「公司有告訴我不用擔心,我認為原告 會自己去處理,我不知道要負擔和解金額1/3 ;合正公 司僅針對原告要求賠償,對於被告並無分擔比例問題, 因此被告簽立和解書後均不知道需分擔1/3 之和解金額 ;是因為告訴不可分關係,公司無法只對原告撤回告訴 ,所以我被迫不得已簽立這份和解書,當天有人再三保 證我不用負擔任何責任,我才簽立」等語置辯。然證人 葉日宏於本院108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述 「原告是研發經理、被告是業務經理,之前有談到勞務 費用80萬元退原告,但一開始確實由兩造自行談和解, 但是比例兩造自行談判,是後來有退勞務費,才認為是 原告支出。」(見本院卷第58頁),綜觀上開證人所述 ,兩造於合正公司任職之職位皆為經理職,並無隸屬關



係,而兩造係因前開違反營業秘密法而負共同侵權責任 ,證人亦證稱兩造一開始確實有自行談和解以及比例, 是被告所辯其不知應負和解金額且不用負擔任何責任等 語,則有疑義。
4.再查,證人葉日宏於本院109 年1 月2 日中到庭具結證 稱「公司有承諾不會向被告求償;被告沒有參與討論和 解金額與負擔比例」(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然兩造 既簽立和解契約,依前開所述,和解金額之分擔比例本 就是兩造之間所生債權債務關係,與合正公司是否會向 被告求償無關,兩造簽約時既亦無於系爭和解契約特別 約定被告無庸負和解金額及比例,依前開法律規定所述 ,被告自應負1/3 之內部分擔額。再者,證人於109 年 1 月2 日之證述稱被告沒有參與討論和解金額和負擔比 例,惟證人於108 年11月4 日到庭證述「一開始確實由 兩造自行談和解,比例兩造自行談判」,此兩次庭期之 證詞有所矛盾,本院審酌被告現與證人為同公司同事關 係,且兩次庭期期間相隔兩個月,應以證人第一次之證 詞較為可採。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難認有據,被告就系 爭和解契約仍應負1/3之內部分擔額。
(三)原告自合正公司領取之80萬元究竟屬一般勞務費用或者是 和解金之退還?系爭和解契約之和解金額為100 萬或者20 萬?
1.被告雖以合正公司給付原告80萬元,故原告於本件之和 解金額實際僅支付20萬元等語置辯。惟查,觀諸原告與 合正公司簽立之勞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務契約)中記 載內容:「第一條:本勞務由乙方(即合正公司)委託 甲方(即原告)針對乙方產品LAE 及RCC 新產品之開發 ,甲方提供協助開發調整配方及調整改善生產率(107 年3 月開始)。第二條:甲方保證不得將乙方提供之資 料外洩. . . . 。第三條:甲乙雙方在本契約中之權利 及義務,非經雙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轉讓或再授權予 任何第三人。第四條:本契約之增刪或修改. . . . 。 第五條:請款約定辦法如下:雙方議定本勞務金額共計 80萬元. . . . 。第六條:. . . 以乙方公司所在之地 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第七條:本契約未盡事宜,甲、乙 雙方應本誠信原則協議解決。第八條:本契約正本壹式 貳份. . . 。」,此有系爭勞務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2頁)。
2.經查,觀諸系爭勞務契約,並無法得出系爭勞務契約與 系爭和解契約有何關聯,而證人葉日宏於本院108 年11



月4 日及109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中具結證稱「和解金 100 萬元,分擔部分由兩造自行去談,我們只要收到 100 萬元即可,後段談到勞務費用部分才說用80萬元給 付原告,所以我認為和解金額為20萬元;原告給付勞務 之部分,有研發過程但無研發結果,才說沒有等值的原 因如此,目前原告提供的配方及方法我們有試過但效果 不如原有的產品,所以我們就沒有導入量產;我們有在 董事會報告此事,董事長希望可以回來幫忙,因為我們 希望這件事情可以落幕,期望大家可以回來幫忙公司」 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審酌 系爭勞務契約係自107 年3 月開始,而本件兩造簽立之 系爭和解契約係於106 年5 月17日簽立,兩契約中間相 隔時間長達10個月,且據證人葉日宏前開所述,原告確 實有給付勞務,僅其提出之勞務尚無研發結果,而系爭 勞務契約亦無特約原告提出之勞務必須要有研發結果, 足認原告已依約提出勞務。次查,觀諸前開證人之證詞 可知,是合正公司為期望原告可以回來幫忙公司,才另 外與原告簽立系爭勞務契約,且原告亦有提出勞務給付 ,難據此認定該80萬元為和解金額之一部分。再者,依 常情來看,若該80萬元為和解金額之退還,為何於簽立 系爭勞務契約時並未載明,且原告亦有另外提出勞務給 付,是此80萬元並非和解金額之一部分應屬甚明。證人 葉日宏雖證稱認為和解金額為20萬元,是否為其個人觀 感認為原告亦從公司這領取80萬元之報酬,公司不計前 嫌另外給原告機會並給予80萬之報酬,故實際上原告僅 支出20萬元。然系爭和解契約與系爭勞務契約係屬2 獨 立之契約,且原告於系爭勞務契約中亦有提出勞務,不 可謂公司不計前嫌恩惠給予原告另外之工作機會而將此 報酬與系爭和解契約之和解金抵扣。從而,上開80萬元 係屬系爭勞務契約之勞務費用,與系爭和解契約之和解 金額無關。
2.綜上所述,80萬元並非和解金之退還,係屬一般勞務費 用,系爭和解契約之和解金額仍為100 萬元至明,被告 所辯,難認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



第229 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 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和解契約中 並未約定給付期限,故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前開說 明,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7 月25日送達原告並由其受 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和解契約之和解金額仍為100 萬元,被 告應負1/3 之內部分擔比例,故原告依民法第281 條向被告 請求333,333 元(計算式:100 萬/3=333,33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並自108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份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就被告敗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 ,無庸另為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 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640 元,本院審酌原告 僅利息部分敗訴,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本金部分為勝訴, 依前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就訴訟費用 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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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