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506號
原 告 璟元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炳弘
訴訟代理人 邱鉯喬
被 告 江進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897 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3,0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起至108 年10月3 日 止,陸續向原告訂購五金材料,惟均未給付材料之價金,共 積欠原告285,897 元之貨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民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367 條規 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明細表影本1 份為 證(見本院第6 至11頁),並經本院當庭核閱前揭證物原本 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第1 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 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第229 條第2 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給付貨款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1月11日寄 存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 頁),是被告應於108 年11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