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8年度,1443號
CLEV,108,壢簡,1443,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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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443號
原   告 潘煥雯 

訴訟代理人 陳良琄 

被   告 陳泳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1,617 元,及自民國10 9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1,084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1,617 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21時9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自桃園市中 壢區華祥一街方向沿華勛街行駛,行經華勛街與晉元路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時,不慎碰撞適行走於系爭路口、自華勛 街往華祥一街方向之行人穿越道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尾骨骨折、頭頸部、腹壁、下背、骨盆及手肘等 部位多處鈍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且因上開尾骨骨折傷害,致原告如廁困難,並因患部疼 痛不堪,致原告難以入眠、坐躺難安。又被告非但於兩造先 前就系爭事故和解時,惡言相向、脅迫恐嚇,尚於兩造達成 以10萬元和解後復而反悔,拒不履行和解內容。前揭種種均 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故欲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伊與原告遵循之路口號誌均為 綠燈,原告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而伊駕駛A 車於行 人穿越道上碰撞原告,是伊就原告主張之事發過程並不爭執 。然伊至多僅願賠償原告2 萬元,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予原告之金額外,業 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民事委任書、中壢長榮醫院



診斷證明書(乙種)、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康綸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康綸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 據(正本)、中壢長榮醫院自費同意書、桃園醫院電腦斷 層攝影同意及說明書、中國傳統國術損傷整復協會證明書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壢長 榮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自費項目>、中壢長榮醫院住 院醫療費用收據<健保負擔>、中壢長榮醫院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康綸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正記中醫診所 處方暨費用收據及康綸中醫診所針灸科掛號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 至3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現場彩色照片7 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二)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 38至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 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付原告醫療費用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 1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酌者厥為:被告應賠償予原告之金額為何?茲述如下: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就原告因 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 償,審核如下:
1、 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2萬1,617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20萬元等情,固據其 提出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診斷證明書、康綸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康綸中醫診 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正本)、中壢長榮醫院自費同意書 、桃園醫院電腦斷層攝影同意及說明書、中國傳統國術損 傷整復協會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 費用收據、中壢長榮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自費項目> 、中壢長榮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健保負擔>、中壢長 榮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康綸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正記中醫診所處方暨費用收據及康綸中醫診所針灸科



掛號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32頁)。經查,自前 揭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可知原告於108 年3 月4 日前往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支出急診費用780 元;復於108 年3 月6 日前往正記中醫診所看診,支出藥費190 元;又 於108 年3 月9 日前往中壢長榮醫院門診,支出門診費用 150 元,並於當日轉住院至108 年3 月13日離院,支出自 費住院費用3,600 元、健保給付住院費用867 元及證書費 150 元;再於108 年3 月18日前往中壢長榮醫院骨科門診 ,支出門診費用230 元;又於108 年3 月26日至108 年6 月25日期間,前往康綸中醫診所看診22次,支出門診費用 1 萬4,880 元;另於108 年3 月23日,前往中國傳統國術 損傷整復協會,支出整復費用500 元;尚於108 年8 月19 日,前往中壢長榮醫院,支出骨科門診費用270 元,上開 醫療費用共計為2 萬1,617 元(計算式:780 元+190 元 +150 元+3,600 元+867 元+150 元+230 元+14,880 元+500 元+270 元=21,617元),經核原告支出上開醫 療費用與其所受傷害為尾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所需之治療項目相符,被告復未就上開單據表示認何意見 (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堪認上揭醫療費用支出均係原 告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支出,而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醫療費用請求,因其未提出其他佐證供本 院審酌,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故而逾此範圍,洵 屬無據,不應准許。
2、 精神慰撫金,得請求8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 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尾骨骨折及 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原 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上開 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爰審酌原告 為高中畢業,現已退休而無業,107 年度所得2 萬餘元,



名下財產200 萬餘元,現有兒女每月供其孝親費1 萬餘元 為收入;被告為二專畢業,任職於製造業,月收入2 萬5, 000 元,107 年度所得36萬餘元,名下財產156 萬餘元等 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2 份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1頁反面至52頁),並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8 萬元為適當。
3、 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應為10萬1,61 7 元(計算式:21,617元+80,000元=101,617 元)。(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09 年1 月8 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受僱人,有 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本件送 達應於109 年1 月8 日對被告發生效力。從而,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1,6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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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