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8年度,1331號
CLEV,108,壢簡,1331,202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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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33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廖建森 
被   告 許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458 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與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郭毓瑾前於民國101 至104 年間,邀同被 告張淑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 5 筆,共144,458 元,約定借款人應自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 日即107 年8 月1 日起,分264 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 利率0.15%計算,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惟借款人如有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自轉列催收款項之 日起,利率按前述適用利率加計年利率1 %計算,並應給付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郭毓瑾自學業完成後未依 約還款,依本件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 原告144,458 元未清償,而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對本件債 務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民法第474 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 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利率資料 、催收/呆帳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 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及就學 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 第7 至16頁、第23至第25頁),並經本院當庭核閱前揭證物 原本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
│ 項目 │ 期間 │ 週年利率 │
├───┼───────────────┼─────────┤
│ │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2月26日止 │ 1.15% │
│ 利息 ├───────────────┼─────────┤
│ │10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 2.15% │
├───┼───────────────┼─────────┤
│ │ │逾期在六個月內者,│
│ │ │按本借款年利率10%│
│違約金│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 │ │,就超過六個月部分│
│ │ │按本借款年利率20%│
│ │ │計算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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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