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1249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貴珠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黃瑞娥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03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100元(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 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