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22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謝宗諺
被 告 曾麗玉
曾憲安
曾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 文。原告起訴時原僅列曾麗玉、曾**為被告,並請求撤銷被 繼承人陳美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嗣因確認被繼承人陳美玉所遺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且 繼承人尚有曾憲安、曾婉庭,而於訴訟中追加該2 人為被告 ,更正並追加聲明如民事起訴狀所示,均合於前開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曾麗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麗玉積欠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11,695 元,並於96年8 月 11日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該債權為原告所承受 。而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陳美玉之繼承人,陳美玉遺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均未為拋棄繼承之意
思表示,依法其應為繼承人。而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被告曾麗玉本得繼承系爭遺產,惟 經原告向地政機關調取謄本,始知被告間協議僅由被告曾憲 安繼承系爭遺產,並於105 年11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而被告曾麗玉未繼承上開遺產,等同被告曾麗玉將其繼承之 遺產範圍無償贈與被告曾憲安,而被告曾憲安上開行為已害 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等就被繼承人陳美玉所遺如附表 二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曾憲安、曾婉庭就附 表二所示遺產,於105 年11月21日所為之登記行為均應予撤 銷。(二)被告曾憲安應將被繼承人陳美玉所遺留如附表二 所示遺產於105 年11月21日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曾憲安辯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經被告3 人同意,與被 告曾麗玉積欠原告的債務無關,因為伊是家中獨子,母親陳 美玉年邁時都是由伊扶養,看病的費用及生活開銷都是由伊 負擔,被告曾麗玉、曾婉庭都沒有負擔費用,所以系爭遺產 才會由伊繼承,因為費用都是伊出的等語。被告曾婉庭辯以 :因父母相關費用都是由哥哥(被告曾憲安)支出的,故系 爭遺產由哥哥繼承作為他付出的對價等語。被告曾麗玉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主張被告曾麗玉對其負有債務,於被繼承人陳美玉死亡 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就系爭 遺產為分割協議,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家 事法庭函文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 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 協議書、遺產稅申報等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㈡ 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 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且 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 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另繼 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 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
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其 次,民法第244條立法理由載明「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非以 財產為標的者,則與債權人之權利無直接的利害關係,自不 許債權人聲請撤銷。」等語。是以非以財產為標的者,自非 債權人得以聲請撤銷。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而民 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 ,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 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 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 本件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 ,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而 成立之公同共有,顯具有濃厚之身分專屬性,而衡諸社會生 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 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 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 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遺產分割協 議即具有身分專屬性,且該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 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 ,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亦即被告 所為分割協議行為,應非原告得訴請撤銷。再者,本件被告 間雖協議系爭遺產由被告曾憲安一人單獨取得,有分割協議 書1 紙在卷可查;然除被告曾憲安以外,非屬原告債務人之 被告曾琬庭亦未分得系爭遺產,且被告曾憲安確實因照顧陳 美玉而支出為數可觀之醫療暨生活費,有支出費用整理表1 紙存卷可查,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 頁背面) 益見其等所辯係因被告曾憲安於陳美玉生前獨力照顧之故, 而以系爭遺產作為被告曾憲安支出花費的對價乙節,應屬實 情。則繼承人間如此分配,亦含有被告曾麗玉、曾婉庭以系 爭遺產感念被告曾憲安照顧被繼承人陳美玉之意,益徵被告 曾憲安單獨繼承取得系爭遺產,實非無償取得。 ㈣ 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就被繼承人所留之系爭遺產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屬詐害原告之無償行為;且遺產分割協 議係由被告3 人共同合意簽立,將公同共有之遺產分割為單 獨所有,非屬被告曾麗玉一人之單獨行為,實無從將其行為 從遺產分割協議中單獨分離,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實不容原 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是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 告曾憲安應將系爭遺產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共有,均非 正當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一:
┌──┬──┬─────────────────────┬────┐
│編號│類別│不動產 │權利範圍│
├──┼──┼─────────────────────┼────┤
│1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
├──┼──┼─────────────────────┼────┤
│2 │建物│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號(門牌號碼│全部 │
│ │ │:桃園市○○區○○路00巷000弄0號) │ │
└──┴──┴─────────────────────┴────┘
附表二:
┌──┬──┬──────────────────────┬───────┐
│編號│類別│不動產 │權利範圍 │
├──┼──┼──────────────────────┼───────┤
│1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
│ │ │ │ │
├──┼──┼──────────────────────┼───────┤
│2 │建物│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號(門牌號碼 │全部 │
│ │ │:桃園市○○區○○路00巷000弄0號) │ │
├──┼──┼──────────────────────┼───────┤
│ │ │動產 │金額/ 價額(新│
│ │ │ │台幣) │
├──┼──┼──────────────────────┼───────┤
│1 │存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353,013 元 │
├──┼──┼──────────────────────┼───────┤
│2 │存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60,311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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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存款│中壢龍岡郵局 │1,331,282元 │
├──┼──┼──────────────────────┼───────┤
│4 │存款│板信商業銀行 │ 825,3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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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投資│中國信託-聯博-美國收益基金AT股 │ 159,6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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