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8年度,1044號
CLEV,108,壢簡,1044,202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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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044號
原   告 劉政杰 
被   告 劉曉萍 
訴訟代理人 黃宏瑋 
複 代理人 黃秉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345元,及自民國108 年 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650 元,其中605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15,8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2,4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4頁)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從桃園市 中壢區桃企飯店停車場地下2 樓車道開往地下1 樓時,嗣因 使用手機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逢原告駕駛訴外人鄭麗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該 停車場地下1 樓開往地下2 樓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223,580 元,且因系爭車輛受損須估價維修,其於10 8 年5 月20日、21日入廠檢查估價,支出估價2 日之計程車 代步費3,370 元、系爭車輛維修7 日期間之計程車代步費12 ,460元,合計為239,410 元。而鄭麗惠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4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駕駛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碰撞前,雖有使用手 機,但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亦有違規跨越 雙黃線之過失,兩造應各負5 成之過失責任。另對於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鄭麗惠已將系爭 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計程車費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估價單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第34至37頁、第60至62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 關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2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著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 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0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為桃園市中壢區桃企飯店停車場地下 1 樓車道,雖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所指道路範 圍,然關於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應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原告所稱本件不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拘束 云云,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㈢、經查,本院就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 以:「時間:213608原告行向為綠燈,原告向右往地下室方 向行駛。時間:213609原告向地下室行駛,始終跨越雙黃線 繼續向下行駛,至213615被告保戶車輛由地下室向上行駛出 現在畫面中。時間:213627原告車輛的左側與被告車輛右側 發生碰撞,碰撞時,原告仍跨越雙黃線,右方並留有相當空 間,顯示可以靠右行駛。時間:213655被告保戶的駕駛下車 察看碰撞狀況,被告保戶直接向原告表示『不好意思』,原 告當場詢問被告的保戶稱『你知道我已經停車了嗎?』被告 的保戶表示『對,我知道,我在講電話,不好意思、不好意



思』(以手摸臉表示非常抱歉的狀態),原告再對被告稱『 你開車還講電話』,被告保戶稱『不好意思』。」等節(見 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可知原告向地下室行駛時, 始終跨越雙黃線向下行駛,嗣原告見及被告車輛向上駛出時 便停止系爭車輛,被告車輛仍向上行駛,兩造車輛遂發生碰 撞;而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時,曾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一 節,亦為被告當場所自認,是被告駕駛車輛時,確實因行車 使用行動電話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復案發之地雖為地 下停車場內,惟當時室內燈光照明良好、路面平坦無缺陷亦 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 30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使用行動電話而 疏未注意前方系爭車輛,進而肇生系爭事故,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 具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㈣、被告既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是否必要、合理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23,580元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經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223,58 0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75,562 元、工資費用為48,018元等情 ,有系爭車輛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經本院 核閱系爭車輛修繕項目與上開勘驗結果所攝碰撞位置相符,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 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2 月出廠,有鄭麗惠行車執照在卷足 核(見本院卷第78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8 年5 月17日,使用期間已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7,556元(計算式:175,562 元×0.1 =17,55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48,018元,是系爭車輛之修理 必要費用應為65,574元。
⒉送修估價2日之交通費用3,3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5 月20日、21日將系爭車輛入廠檢查估 價,該2 日無車可以使用,故搭乘計程車上、下班,支出交 通費3,370 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34至36頁)。本院考量車輛進行維修估價,本可能因車廠 業務、人力、設備等因素,致車廠技師無法立即評估修繕範 圍及項目,原告在系爭車輛進場估價期間,無代步工具可供 使用,故請求檢查估價所生之交通費用,尚屬有理,惟經本 院核對前揭計程車車資收據,原告雖於108 年5 月20日、21 日分別支出計程車車資1,695 元、1,675 元,而系爭車輛受 損並非嚴重,依理僅需1 日估價尚屬合理,倘原告將系爭車 輛送進車廠估價再上下班、返家,耗費日數應僅有1 日來回 時間,並無支出2 日計程車車資之必要,又系爭車輛於108 年5 月20日入廠檢查估價,是原告僅得請求當日費用即1,69 5 元,逾此範圍之金額,自屬無據,不可准許。 ⒊系爭車輛維修7日之交通費用12,460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7 日,維修期間均搭乘計程車代 步,以每趟車資890 元、1 日兩趟為1,780 元計算,共計支 出交通費用12,460元等語。原告於審理時雖表示尚未修理系 爭車輛,但原告既已將系爭車輛送修估價,且經車廠技師斟 酌系爭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評估須7 日維修天數,本院認修 繕日數為7 日,亦符合常情,則原告支出上揭交通費用係因 系爭車輛送修後,將會有一定期間無車輛可使用,又基於工 作因素有往返住處及新竹之必要,此段期間所生之交通費用 自應由被告負責。再原告自陳其從中壢住處至位於新竹之工 作地,計程車費用介於870 元至890 元間、自竹北上車返回 住處所花費之計程車費用均為805 元,即每日上、下班往返 所需車資介於1,675 元至1,695 元之間,堪認原告每日負擔 之代步交通費以1,685 元計算應屬適當,故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系爭車輛維修7 日之交通費用即11,795元(計算式:1,68 5 元×7 日=11,795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屬無據,礙 難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計為79,064元(計算式: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65,574元+送修估價1 日之交通費用1,695 元+系爭車輛維修7 日之交通費用11,795元=79,064元)。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 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行車路段劃有雙黃實線之目的,主要用以分隔對向 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 在劃有雙黃線之地下停車場坡道,雖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所規範之道路範圍,然該坡道時有車輛進出,為免造成車 輛會車不便、發生事故,駕駛仍有避免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 道之責,而原告雖陳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並非燈號故不故障 、雙方壓不壓線,也並非被告是不是闖紅燈云云,惟依上開 勘驗結果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向下行駛時,車頭顯有逾 越車道分隔黃線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原告駕車仍有注意避 免橫越雙黃線之義務,是原告倘有注意避免跨越雙黃線至對 向車道,當見到被告車輛時,應有時間轉回本身車道,以免 兩造車輛擦撞,原告卻仍跨越雙黃線行駛,足認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跨越雙黃線行駛,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 告使用行動電話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過失非輕,應負70% 之過失責任,原告僅需稍加留意避免跨越雙黃線行駛亦可避 免車禍之發生,未注意及此,自應負其餘30%之過失責任。 從而,依前開過失比例計之,原告得請求金額為55,345元( 計算式:79,064元×70%=55,345元),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
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 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8 月1 日寄存送達被告戶 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12 日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3 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本件原告原請求315,830 元, 依此計算裁判費為3,420 元,嗣原告縮減聲明請求242,410 元,裁判費為2,650 元,是原告依原起訴聲明所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其中因縮減聲明所生超過2,650 元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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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