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8年度,2149號
CLEV,108,壢小,2149,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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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21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劉元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6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據原告所提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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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 金│ 利息 │
│號│(新臺幣)├─────────────┬────┤
│ │ │ 起訖日 │週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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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6,827元 │95年8 月9 日起至104 年8 月│20% │
│ │ │31日止 │ │
│ │ ├─────────────┼────┤
│ │ │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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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7,232元 │95年6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18.25% │
│ │ │31日止 │ │
│ │ ├─────────────┼────┤
│ │ │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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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