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87年度,1320號
TCHM,87,上訴,1320,2000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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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庚○○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邱玉汝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
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庚○○
印章壹顆及如附表貳所示之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丙○○庚○○原係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晚間曾與另
一位友人戊○○等共三人一起前往苗栗縣公館鄉五谷休息站附近吃薑母鴨,庚○○
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五谷休息站之停車場,當天因天候嚴寒,席間有人提
議要喝酒,庚○○遂將車鑰匙交予丙○○,請丙○○前往其車內拿取伏特加酒,詎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取酒之際,竊取庚○○所有放置在車內之新竹中小
企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一六二四之九號之空白支票四十五張(詳如附表㈠所示),得
手後至苗栗市○○路之某一家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工人偽刻一顆庚○○之印章
,嗣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由其本人或利用不知情之前妻乙○○、
友人等人先後偽造如附表㈡所示之支票,偽造完成後,將如附表㈡編號1、6、等
三張支票持向不知情之王水平詐取等值之磁磚,將如附表㈡編號之支票持以向不知
情之葉素合抵償酒菜錢。及將如附表㈡編號2、3等二張支票持向不知情之甲○○抵
償酒菜錢,及持其餘之偽造支票向不詳姓名之人使用,直至八十六年二月間,新竹中
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承辦人員通知庚○○之上開甲存支票帳戶存款不足,庚○○始發
覺有異,經向前開銀行查詢後始知支票被盜用,庚○○隨即於同年二月十六日向該銀
行辦理掛失止付,並調閱相關資料後始知係丙○○所偽造。案經庚○○向原審法院提
起自訴及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
二一九四、二二二八、三三九五號)。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簽發如附表㈡所示支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偽造
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上開帳號之空白支票五十張(自0000000號至0
000000號)係自訴人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將整本支票借給
渠的,因當天渠剛好不在,故交給渠前妻乙○○,而印章則係自訴人於翌日(即
同年月十六日)中午交給渠的,並非渠所竊,印章亦非渠所盜刻云云。惟查右開
犯罪事實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戊○○結證「我曾經與被告丙○○去找
過自訴人庚○○商談盜取支票及偽刻印章的事情,前後去過五次,她家(指庚○
○)去三次,她新竹上班的地方兩次,第一次是四個人去(有我、己○○、乙○
○、被告四人)當時是因為庚○○跟我說她的票被退票,去銀行查的結果,是丙
○○背書,因為我跟他們都很熟,所以我就去問丙○○丙○○就說印章是偽刻
的,他還有拿那個印章給我看,是灰色的。後來我就帶丙○○庚○○家談和解
的事。」「:::他有告訴我印章是在天雲廟附近刻的。」「::陪被告向自訴
人說他錯了,盜刻自訴人印章蓋在支票上,被告並提示該盜刻的黑色印章給我看
,要我去與自訴人和解,而我目睹借三張支票時,自訴人蓋用的印章是象牙色的
,非被告提示給我看的黑色章。」「丙○○私下跟我說要我當中間調人,丙○○
說他想辦法把開出來的票要回來。」、「丙○○稱他盜刻自訴人之章,把支票開
出去,丙○○有無偷自訴人的支票我不知道。」、「他(丙○○)是去認錯的,
不是去質問自訴人說為何借給他的支票會退票。」、「有,他有跟我講(他去盜
刻自訴人之章去開支票),而且他還拿章給我看,看過之後被告又收回了::」
各等語均相符(見原審卷第三五頁、本院卷㈠第九九頁及本院卷㈡第一六六頁)
。次查被告與其前妻乙○○等二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曾向自訴人借用第00
00000號、面額一萬二千五百元、0000000號面額七萬元、0000
000號、面額六萬三千七百元等三張支票,並由戊○○立切結書保證,亦有切
結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二○頁),苟被告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
五日向自訴人借用上開五十張空白支票,豈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再重覆向
自訴人借用上開三張支票﹖第查被告對自訴人交付上開五十張空白支票之地點及
對象,於偵查時先供稱係在全能廚具行(苗栗市○○路一三九六號)交給其本人
(見本院卷㈠第五二頁),嗣則改稱係交給其前妻乙○○(見原審卷第二四頁反
面、第一一○頁、本院卷㈠第二十六頁、第九十八頁、第一二五頁、第一五五頁
及本院卷㈡第八一頁反面),乙○○亦供稱係在全能水泥公司(苗栗市五華里坡
塘下八十二之六號)交給其本人(指乙○○),前後並不相符,且與證人己○○
結證稱「自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帶著黃色公文封至全能水泥公司之辦公
室直接交給被告丙○○,我不知道裏面係何物,當時乙○○亦在辦公室」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一○○頁),亦有不符,苟被告確有向自訴人借用上開支票,其二
人所供豈有如此不符之理﹖益證人乙○○及己○○等二人所供顯係事後迴護之詞
,並不足取。再查本件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等支票中發票人「庚○○」印文與庚○○支票存款約定書、印鑑卡
所蓋「庚○○」印文不同,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三份附卷可按(見三三九五號偵查
卷第四0頁及原審卷第五一頁及第九五頁)。矧查告訴人王水平證稱「是我的客
丙○○向我購買地磚建材後拿此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並在該支票後面背書作為購買建材之金額。」、「是於八十
六年元月中旬是我公司業務員至苗栗市丙○○所有之全能廚具加工廠向他拿取的
。」等語(見一○五八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至第五頁及三三九五號偵查卷第一頁
反面),告訴人葉素合亦證稱「被告丙○○接續至我所經營之酒家消費四日共九
萬七千一百五十元,爾後我向被告請求付款,被告復向我騙說他有一紙客票,先
支付其中八萬二千元,我不疑有詐,遂收受他背書轉讓交付之0000000號
面額八萬二千元之支票一紙,詎料該支票屆期提示竟為掛失支付之空白支票」等
語(見四二三七號偵查卷第一頁反面至第二頁)。另證人袁崇嚴亦證稱「000
0000號面額一萬五千元之支票係丙○○全能廚具行當場開給我的,並當場
蓋發票印章,我有發現所蓋的章是女人的名字,我問他是何人,他表示是他太太
之名」等語(見三三九五號偵查卷第五六頁反面),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六
年度苗簡字第三○○號民事判決亦認如附表㈡編號1、6、等三張支票係偽造
,亦有上開判決書一份在卷足憑(見三三九五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一二頁)。另
附表㈡編號5、7、、等四張支票係被告委託乙○○所簽發,編號2、3等
二張支票係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友人所簽發,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六
十五頁反面)。參酌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上開支票失竊之日期應是八十六
年一月十五日,當天我是變更印鑑後才借給他三張(指0000000、000
0000、0000000),我自己使用了二張(0000000、0000
000),是借給被告三張後才失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六六頁),是被告
向自訴人借用上開三張支票時,該支票上已蓋有自訴人變更印鑑後之支票章,被
告應不難委請刻印店工人模擬偽刻,且偽刻後之印章幾可亂真,難以辨識,故並
無法以銀行行員不易辨識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偽造上開支票後持以
購貨或消費抵債之用,足見其主觀上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甚明。此外復
有偽造之如附表㈡所示之支票影本十五紙及自訴人之上開支票存款約定書、印鑑
卡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
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供稱00000
00、0000000等支票係被告於八十六年元月九日至其經營之酒家消費後
所當場簽發後交付抵償等語,但其時間應係同年一月十五日以後之誤,蓋自訴人
係於同年一月十五日始失竊上開支票,被告自不可能於失竊前偽造上開支票。又
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至苗栗分局報案支票失竊時將失竊時間同年一月十五
日誤報為同年一月五日。均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被告偽造印章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
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前妻乙○○、友人偽造如附表㈡編號
2、3、5、7、、部分所示之支票,均係間接正犯。另其先後偽造犯行,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至被告偽造支票後持以購物或消費抵償之用,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
偽造支票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參
照),告訴人王水平葉素合等人認被告另成立詐欺罪,尚有誤會。又被告持偽
造支票向告訴人王水平葉素合等人購物或消費抵償之用部分,雖未經起訴,但
因與自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自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原審疏未詳
予審酌,遂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有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至被告偽造之「庚○○」印章一顆雖未扣案,但並不能證已滅失,應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如附表㈡所示之支票應依同法第二百



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辯論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 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劉 榮 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IVT28G2;
附表㈠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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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