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1262號
原 告 自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飄萍
訴訟代理人 黃宜婷
吳怡德
被 告 王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6,900 元」、第三項「但被告如以3 萬6,9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 元」、「但被告如以3,6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