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勞小字第20號
原 告 陳劭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3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規定:「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00 元,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依上揭勞動事件法規定,暫免徵3 分之2 ,是原 告應繳納裁判費333 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 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