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08年度,521號
CLEV,108,壢保險小,521,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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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2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黃正中 
被   告 廖崇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719元(鈑金8,800 元、烤漆20,000元、零件9,9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聲明為:零件折舊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34,866元, 而原告保戶違規停車,我們主張應自負三成責任,故總額減 縮為24,406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74頁),核原告所 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伊承保訴外人葉佳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 汽車),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時,因超車不慎致與系爭汽車發生撞擊,致系爭汽車受損 ,經送修車廠修復後,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復費用予被告,總計38,719元,零件經折舊及計算責 任比例後請求24,406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第53條第1 項取



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 之2 前段規定、第196 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0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機車發生系爭 車禍事故,原告已經依約賠付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公司查核單、估價單、發票、 行照、事故後照片、賠款滿意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6 頁至第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調閱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 第23頁至第46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訴外人葉佳禎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臨停於中正路26 3 號前,對方沿中正路往康樂路方向直行,當時他在扶放 在踏板上豆芽菜,沒有注意到我的車就撞到我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30頁),而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告機車上確實 有豆芽菜,而原告汽車之後照鏡上留有許多豆芽菜,堪認 訴外人葉佳禎於警詢所述屬實,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此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6頁),益徵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 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揆諸前開被告於 警詢之說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致與系爭汽車發生碰 撞,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 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8,719元(鈑金8,800 元、烤漆 20,000元、零件9,919 元)等情,有前開報價單、發票為 證。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 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6 年2 月 ,有系爭汽車行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迄系爭 車禍事故發生即107 年2 月13日,已經使用1 年又1 個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67 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加計鈑金8,800 元、烤漆20,000元,共計34 ,867元(計算式:6,067+8,800+20,000元=34,867 元), 則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壞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4,867 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依卷附現場照片,系爭汽車係臨停在紅線 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該路段係禁止停車路段 ,而禁止停車路段禁止停車之目的本係欲維持交通順暢及 防免交通事故發生,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難謂與原告汽車 無關,原告汽車亦有過失,而原告自稱應負三成責任,本 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亦無不合理。又原告 代位其保戶請求賠償,自應繼受此部分責任,因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34,867元,按上開過失比例計算之 結果,應為24,407元(計算式:34,867元X 0.=24,407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24,406元,係於此範圍 之請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 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8 年8 月20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地,並由其同居人簽收, 此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 則被告應自108 年8 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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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19×0.369=3,660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19-3,660=6,259第2年折舊值 6,259×0.369×(1/12)=192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59-192=6,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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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