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3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曾凱義
被 告 陳沛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爰被告於107年8月1日向訴外人三貝德數位 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貝德公司)訂購三貝德-升學王 教材,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103,250元。茲因三貝德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債權讓與關係,此一讓與關係並載明於分期付款買賣約 定書第一條,是上揭被告與三貝德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 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原告。而本件被告分期 付款期數約定自民國107年9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5日,計35 期,每期繳款金額為2,950元,惟被告未依約繳付,依雙方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則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 期,另依照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該筆帳款 幾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均置而不理等事實,業據提出分期 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則 對其於107年8月1日向三貝德公司訂購升學王教材並辦理分 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嗣被告未依約繳款積欠三貝德公司 103,250元,該公司復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均 不爭執,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的精神狀況有問 題,患有非特定之思覺失調,且目前沒有工作無力清償,請 求依法判決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辯稱伊 精神狀況有問題等語,固據提出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然觀諸該診斷證明內容,雖可證明被告因患有
非特定的思覺失調,自108年9月19日起至10月14日止在衛生 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住院治療,惟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於107 年8月1日向三貝德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確患有非特定的 思覺失調,而有符合民法第14條監護宣告要件且經法院宣告 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得作為免除對三貝德公司 給付系爭款項義務之正當理由。又被告復辯稱目前無力清償 云云,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 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執此抗辯,亦難採憑。
三、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 務;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5 條、第367條及第2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兩造分期付款約 定事項第9項所定:「申請人如有延遲付款、退票、信用貶 落、銀行拒往、受假執行、假扣押、破產聲請、宣告、死亡 等情事,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 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及其保證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 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約 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查本件被告向三貝德公司 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345條所稱之 買賣契約,被告並積欠系爭價金未清償,經三貝德公司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故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向被 告請求清償。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