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9年度,24號
SJEV,109,重簡,24,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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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吳保燁 
被   告 達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伍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 ,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5,500 元,及其中382,00 0 元自108 年3 月24日起,其中325,000 元自108 年3 月25 日起,其中328,500 元自108 年3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3 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所 持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未獲付款之主張為真實。三、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 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 、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
│ │ │ │ │ │ │ │
│ 編│票據號│票面金│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退票日│
│ 號│碼 │額(新 │ │ │ │即利息│
│ │ │臺幣) │ │ │ │起算日│
├──┼───┼───┼───┼───┼───┼───┤
│ │LN1385│382,00│達晟實│國泰世│108年 │108年 │
│ 1 │598 │0元 │業有限│華商業│03月 │03月 │
│ │ │ │公司 │銀行新│24日 │25日 │
│ │ │ │ │莊分行│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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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N1381│325,00│同上 │同上 │108年 │108年 │
│ 2 │387 │0元 │ │ │03月 │03月 │
│ │ │ │ │ │25日 │25日 │
│ │ │ │ │ │ │ │
├──┼───┼───┼───┼───┼───┼───┤
│ │LN1385│328,50│同上 │同上 │108年 │100年 │
│ 3 │599 │0元 │ │ │03月 │03月 │
│ │ │ │ │ │28日 │28日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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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