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9年度,232號
SJEV,109,重簡,232,2020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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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32號
原   告 嘉山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為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立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肆仟捌佰貳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詎屆 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 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4紙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 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 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附 表
┌─┬─────┬───┬────┬──────┬───┬────┐
│編│ 支票號碼 │發票人│付款人 │ 票面金額 │發票日│利息起算│
│號│ │ │ │ (新臺幣) │ │日即提示│
│ │ │ │ │ │ │日 │
├─┼─────┼───┼────┼──────┼───┼────┤
│1 │QD0000000 │立欣營│華南商業│1,707,312元 │ 108年│ 108年 │
│ │ │造有限│銀行五股│ │ 11月│ 11月 │
│ │ │公司 │分行 │ │ 15日│ 15日 │
│ │ │ │ │ │ │ │
├─┼─────┼───┼────┼──────┼───┼────┤
│2 │QD0000000 │同上 │同上 │ 914,527元 │ 108年│ 108年 │
│ │ │ │ │ │ 11月│ 12月 │
│ │ │ │ │ │ 30日│ 11日 │
├─┼─────┼───┼────┼──────┼───┼────┤
│3 │QD0000000 │同上 │同上 │1,707,311元 │ 108年│ 108年 │
│ │ │ │ │ │ 11月│ 12月 │
│ │ │ │ │ │ 25日│ 11日 │
├─┼─────┼───┼────┼──────┼───┼────┤
│4 │QD0000000 │同上 │同上 │ 365,673元 │ 108年│ 108年 │
│ │ │ │ │ │ 11月│ 12月 │
│ │ │ │ │ │ 30日│ 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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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山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欣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