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9年度,22號
SJEV,109,重簡,22,202002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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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2號
原   告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訴訟代理人 許心蓉 
被   告 三盟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貳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伍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柒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零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均由被告簽發,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北 三重埔分行,發票日、票號及面額分別為(1)民國108年3月 31日、NN0000000、新台幣(下同)131,54 8元。(2)108年4 月30日、NN0000000、478,737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 ),查系爭支票係被告用以支付向原告購買之乾式變壓器及 油式變壓器,詎分別於108年4月1日(系爭(1)支票)及同年 月30日(系爭(2)支票)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均因「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一節,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各2紙為證,原告所提出之票據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 ,且係被告所具名開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舉證有 何不付款之事由以供本院審酌,就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 證據方法,已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3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就本件票款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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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盟電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