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8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辜玉印
林素鈴
被 告 范濟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1年 7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8年 5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 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 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 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7, 126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71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7,406元及烤漆18, 879元無須折舊,被告應全額賠償,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修復費用共29,998元(計算式:3,713元+7,406元+18, 879元=29,9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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