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小字第618號
原 告 許懷箏
法定代理人 許偉成
郭靜蕓
原告與被告百利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應補正如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00,000 元,應繳裁判費1,000 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被告黃遠志之最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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