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86年度,328號
TCHM,86,上更(一),328,2000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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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八、三六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酉○○
        丙○○
  被   告 乙○○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被告乙○○
  選任辯護人 林金鈴
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七、三九八○、四一○三、四七○九號;併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九八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
九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四號),提起上訴,並由檢察
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
三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六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七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酉○○丙○○乙○○盜匪部分撤銷。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㈡、㈣、㈤、㈥、所示之物均沒收;盜匪所得之財物,除已領回及洋酒已飲用滅失者外,均發還各被害人(財物及被害人均詳如事實欄所載)。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㈡、㈥所示之物均沒收;盜匪所得之財物,除已領回及洋酒已飲用滅失者外,均發還各被害人(財物及被害人均詳如事實欄所載)。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附表㈡所示之物沒收,盜匪所得之財物,除已領回及洋酒已飲用滅失者外,均發還各被害人(財物及被害人均詳如事實欄所載)。 事 實
壹、酉○○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貳年,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年,與所犯詐欺販賣罪所受之刑定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接續執行至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假釋(假釋期間至八十六年 六月十六日期滿)。丙○○曾犯多次竊盜、偽造文書、脫逃、妨害國家總動員法 等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及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又於七十八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嗣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 八十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乙○○曾於七十八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業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貳、丙○○酉○○乙○○分別與已經判決確定之李水(本院前審判決後未上訴) 、劉福建周文山(業已審結)、陸毅才(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邱金 連(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及另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數名等人,均分 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各次共同正犯人數以本事實欄所載為 準,附表㈠係檢察官在起訴書上所列之起訴事實,其記載與本事實欄所載不同者 ,本判決不予引用)並各基於概括犯意,共同於: A、(即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㈠編號2)八十四年二月二日凌晨四時左右,丙○ ○、陸毅才酉○○均矇面、戴手套,各持開山刀一把,共同前往臺北市○○ ○路○段九十七巷十六號,自屋旁之矮牆爬上而侵入二樓,以膠帶綑綁鍾麗莉 夫妻及其公公、婆婆等人,致使不能抗拒,而搜得鍾麗莉所有現金新臺幣(下 同)十五萬元,得手後朋分(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所得財物不能證明已滅 失)。
B、(即附表㈠編號5)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凌晨三時四十分左右,丙○○、陸毅 才、酉○○均矇面、戴手套,各持開山刀一把,共同前往臺中市○○路二之一 號文仁醫院,自隔壁房屋爬上而侵入該屋五樓,以膠帶綑綁地○○、王淑媚二 人,致使不能抗拒,而搜得其夫妻共有之現金一百二十萬元、美金三千元、加 拿大幣五百元、 NIKON 牌照相機一部、翠玉白菜一座、蜜臘手鐲二只、珍珠 項鍊二條、鑽石耳環二對、鑽石戒指一只、蜜臘項鍊三條、玉手鐲一只、珍珠 戒指一只、玉戒指一只,得手後將現金朋分,其餘物品則典當現金朋分(侵入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所得財物不能證明已滅失)。 C、(即附表㈠編號7)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凌晨五時左右,丙○○陸毅才、酉○ ○均矇面、戴手套,陸毅才持瓦斯槍,丙○○酉○○各持開山刀一把,共同 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四七五號,自屋後以樓梯爬上該屋二樓窗戶而侵入 屋內,以膠帶綑綁張清洲及其家屬等六人,使其不能抗拒,而搜得張清洲所有 之現金二十二萬元、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二只、攝影機一部,並向張清洲逼問 提款卡密碼,而前往南投縣草屯鎮彰化銀行草屯分行,由陸毅才輸入正確密碼 ,使該行提款機誤信其為存款戶本人,而詐得現金十萬元,得手後將現金朋分 ,將其餘物品典當現金朋分(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所得財物不能證明已滅 失)。
D、(即附表㈠編號8)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左右,丙○○陸毅才酉○○及某一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等共四人均矇面、戴手套,各持開山刀一 把,共同前往臺北市○○街三十七號,自二樓氣窗侵入該屋二、三樓,以膠帶 綑綁丁○○及其家人等四人,致使不能抗拒,而搜得丁○○之現金二萬元、懷 錶一只、約值六萬元之金飾,得手後將現金朋分,其餘物品則典當現金朋分(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所得財物不能證明已滅失)。 E、(即附表㈠編號9)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凌晨四時左右,丙○○陸毅才、酉○ ○、李水、乙○○均矇面、戴手套,各持開山刀一把,共同侵入臺北縣三重市 ○○○路九十五號二樓,以膠帶綑綁子○○及其家人等三人,致使不能抗拒, 而搜得柯某之現金、美金、日幣、港幣二十餘萬元、金戒指十多只、金項鍊、



鑽石等(共約值三百萬元)、金動物玩偶一個、金關公一尊、小孩舞龍一對、 金壽翁一尊、黃金福祿壽三尊、勞力士手錶二只,得手後將現金朋分,其餘物 品均典當現金朋分(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所得財物不能證明已減失)。 F、(即附表㈠編號)八十四年四月下旬某日凌晨三時左右,丙○○陸毅才酉○○、李水、乙○○均矇面、戴手套,由陸毅才持瓦斯槍、餘人各持開山刀 一把,共同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五十七號,由二樓後窗共同侵入該屋 二、三、四樓,以膠帶綑綁周珊讌,並持刀控制其妻辛○○○、其夫周房、其 孫女周珊讌等三人,均致使不能抗拒,而搜得周林年百夫妻共有之現金五萬元 、蝴蝶型金戒指一只,得手後將現金朋分,將金戒指典當現金朋分(侵入住宅 部分未據告訴,所得財物不能證明已滅失)。
G、(即附表㈠編號)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三十分左右,丙○○、陸毅 才、酉○○、李水、乙○○均矇面、戴手套,各持開山刀一把,共同侵入臺北 縣蘆洲鄉○○路一二一巷九號二樓,以膠帶綑綁宙○○、鄭淑敏夫婦及其兒女 等六人,致使不能抗拒,而搜得賴氏夫妻共有之現金十五萬元、男女用勞力士 手錶各一只、行動電話一具、鑽戒三只、紅寶石墜子一只、金項鍊二條、K金 鍊子三條,得手後將現金朋分,其餘物品均典當現金朋分(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告訴。除鄭淑敏所有之女用鑽戒一只,業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領回外,其餘 所得財物不能證明已滅失)。
H、(即附表㈠編號)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左右,丙○○陸毅才酉○○乙○○李水均矇面、戴手套,各持開山刀一把,以破壞後 面鐵窗方式,共同侵入臺北縣五股鄉○○路三十五巷六十號屋內,以膠帶綑綁 午○○夫婦,致使不能抗拒,而搜得其夫婦共有之現金十六萬元、勞力士手錶 三只、女用浪琴錶一只、鑽戒一只、寶石戒指二只、黃金三十兩、五兩金條一 條、金手鍊四條、金戒指十五只、黃金錶一只,得手後將現金朋分,將其餘物 品典當現金朋分(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所得財物不能證明已經滅 失)。
I、(即附表㈠編號)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左右,丙○○陸毅才酉○○乙○○李水均矇面、戴手套,各持開山刀一把,以破壞後面鐵窗方 式,共同侵入臺北縣五股鄉○○路三十五巷六十二號屋內,以膠帶綑綁巳○○ ,致使不能抗拒,而搜得其所有之現金三十八萬元、勞力士手錶二只、鑽戒二 只、寶石戒指一只、黃金三十兩、洋酒十瓶,得手後將現金朋分,將洋酒飲用 殆盡,其餘物品典當現金朋分(所得財物除洋酒外不能證明已滅失;侵入住宅 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J、(即附表㈠編號)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凌晨三時十五分左右,丙○○酉○○ 、李水、乙○○均矇面、戴手套,各持開山刀一把,由一樓後門共同侵入臺北 縣蘆洲鄉○○路四二二巷三十三弄四號五樓,以膠帶綑綁戊○○夫妻、小孩李 正國等五人,致使不能抗拒,而搜得其夫妻共有之現金十一萬元、勞力士滿天 星手錶二只、藍星寶石三十二克拉、藍寶石K金別針一只、藍寶石女用項鍊一 條、金皮帶扣一只、傳真機一部,得手後將現金朋分,其餘物品典當現金朋分 。戊○○之子李正國於丙○○等人強盜時,意圖奪下酉○○手中之開山刀,酉



○○在拉扯中不慎造成李正國左手大拇指與食指間深切裂傷急性出血,合併屈 長拇指肌腱、外屈內展拇肌斷裂之傷害(侵入住宅及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被害人戊○○所有之男用皮帶一條、藍星戒指一只、白金寶石項鍊一條、藍 寶石胸針一支、鑽石鑑定書一份,業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由其出具認領保管 單領回,其他財物不能證明已滅失)。
K、(即附表㈠編號)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左右,丙○○酉○○、 李水、乙○○共四人均矇面、戴手套,各持開山刀一把,共同前往臺北市○○ ○路○段一三二巷六弄八號,由二樓前鐵窗共同侵入屋內,以膠帶綑綁己○○ ○及其家人,致使不能抗拒,而搜得沈女所有之現金一萬元、數量不詳之金飾 、玉器(共約值十萬元),得手後將現金朋分,將其餘物品典當現金朋分(但 不能證明已滅失;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L、(即附表㈠編號)由乙○○策劃,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凌晨四時三十分左右 ,推由丙○○酉○○李水均矇面、戴手套,各持開山刀一把,以破壞二樓 後面鐵窗方式,共同侵入臺北縣蘆洲鄉○○○路一三五巷六弄十九號屋內,以 膠帶綑綁李堃德李翁月娥夫婦,致使不能抗拒,而搜得其夫妻共有之現金三 十五萬元、日幣十七萬元、美金一千二百元、勞力士手錶三只、鑽戒二只、玉 項鍊一條、玉戒指一只、黃金項鍊七條、兒童戒指四只、洋酒十瓶,得手後將 現金朋分,將洋酒飲用殆盡,其餘物品典當現金朋分(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 未據告訴;所得財物除洋酒外,不能證明已滅失)。 M、(即附表㈠編號)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許,丙○○酉○○、李 水、乙○○均矇面、戴手套,各持開山刀一把,共同前往臺北縣八里鄉龍源村 龍形四十八之四號,由二樓陽臺共同侵入該屋,以膠帶綑綁玄○○、陳素真夫 婦,致使不能抗拒,而搜得其夫妻共有之現金十一萬元,得手後將現金朋分(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所得財物不能證明已滅失)。 N、(即附表㈠編號)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凌晨四時左右,丙○○酉○○、李水 均矇面、戴手套,由李水持起子一把,餘人各持開山刀一把,由隔壁工地三樓 越過,自三樓未鎖之大門,共同侵入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一一號屋內,以 膠帶綑綁黃○○及其妻謝陳慶雲、其子謝宗樺,致使不能抗拒,而搜得其夫婦 共有之現金二十三萬元、金條十二條、金飾五十兩、鑽戒五只,得手後將現金 朋分,其餘物品典當現金朋分,犯後並將開山刀、起子等物棄置於不詳地點(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所得財物不能證明已滅失)。 O、(即附表㈠編號)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凌晨四時左右,丙○○酉○○、劉 福建、周文山均矇面、戴手套,由周文山在外把風,其餘三人各持開山刀一把 ,共同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一二○巷六十號,甫爬上屋旁搭建之鐵皮屋屋 頂欲侵入二樓,於尚未著手實施強暴脅迫之際,即被屋主發現,劉福建等人在 逃離現場途中,遭屋主阻攔,丙○○乃另起傷害之犯意,以手持之開山刀刀背 砍傷屋主黃鎮台黃金壽,致黃鎮台右小手臂、右肩部受傷,黃金壽右臂受傷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等人隨即駕車逃離現場,開山刀、手套、鴨嘴 鉗、螺絲起子、活動扳手等物則留置於現場,由黃鎮台予以棄置於刺桐大排水 溝內。




P、(即附表㈠編號)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凌晨三時左右,丙○○劉福建、酉○ ○均以黑絲襪矇面、戴手套,劉福建持起子一把,丙○○酉○○各持開山刀 一把,共同前往南投縣鹿谷鄉○○村○○路四十三之十號,自屋旁廁所爬上二 樓,打開後面木門(未上鎖)而侵入屋內,以膠帶綑綁林麗婉、林劉茶二人, 致使不能抗拒,而搜得林麗婉所有現金三千元、手鍊、項鍊各一條、戒指三只 、耳環一只及林劉茶所有項鍊、手鍊、耳環各一條,得手後將現金朋分,將其 餘物品典當現金朋分花用,犯後並將開山刀、起子等物棄置於不詳地點(侵入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所得財物不能證明已滅失)。 Q、(即附表㈠編號)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左右,酉○○、李水 、乙○○及另兩名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共五人,均以面罩矇面、戴手套,各 持開山刀一把,共同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二巷三號,自二樓陽臺 鐵窗預留之防火門侵入屋內,以膠帶綑綁C○○及其家屬共八人,致使不能抗 拒,而搜得其所有現金約二十五萬元、美金一千七百元、日幣十萬元、勞力士 手錶二只、瑞士手錶一只、藍寶石戒指一只、鑽石戒指二只、金飾約七兩、洋 酒約十瓶,得手後將現金朋分,將洋酒飲用完畢,將其餘物品典當現金朋分, 犯後並將開山刀等物棄置於不詳地點(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所得財物除洋 酒外,不能證明已滅失)。
R、(即附表㈠編號)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左右,酉○○劉福建二 人,由酉○○攜帶其所有,預備供強盜所用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一支、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子彈四顆、起子、扳手、開山刀各一 支及棉質手套等物,共同前往南投縣竹山鎮安定巷十一之三十七號勘查地形, 但因屋外有民眾聚集,乃未著手進行,並將上開槍彈等物棄置於南投縣竹山鎮 安定巷三之一號圍牆邊草叢內。
S、(即附表㈠編號)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左右,酉○○、李水、乙 ○○均以面罩矇面、戴手套,各持開山刀一把,共同前往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一五八號,自二樓後面廁所窗戶侵入屋內,以膠帶綑綁鄭永盛及其父鄭勇 與其家人,致使不能抗拒,而搜得鄭永盛所有現金約三萬元(含新臺幣、美金 、港幣)、手錶二只、紅、白勞力士錶各一只、項鍊四條、手鐲四只、戒指二 十只,得手後將現金朋分,將其餘物品典當現金朋分,犯後並將開山刀等物棄 置於不詳地點(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所得財物不能證明已滅失)。參、丙○○嗣於八十四年十月八日十四時左右,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二二九巷 五十九之二號為警查獲,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二十分左右,在臺北 縣三重市○○○路○段一巷往高速公路前方約一百公尺空地草叢內,扣得其所有 供強盜犯罪所用之綠色頭套四個、手套七雙、棉繩一條、油壓剪一具、開山刀四 把、黃色膠帶四卷、活動扳手一支、老虎鉗一支、螺絲起子三支、斜口鉗一支、 手電筒一支(八十四年保管字第一六一三號;即附表㈡所列物品)。酉○○於八 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左右,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二○號三樓 D室為警查獲。李水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時五分左右,在南投縣竹山鎮 ○○路一五一號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共同強盜所得之現金十七萬九千二百元、 美金九千五百元、人民幣一萬元、男用皮帶二條、男用勞力士錶一只、玉鐲五只



藍星戒指一只、白金寶石項鍊一條、帝舵錶一只、藍寶石胸針一只、玉戒指一 只、女用白金項鍊一條、玉白金項鍊一條、心型鑽石項鍊一條、翡翠圓形耳環一 對、鑽石二顆、玉胸墜一個、黃金項鍊一條、K金項鍊一條、玉鑽黃金手鍊一條 、黃金手鍊一條、女用鑽戒一只、鑽黃耳環一對、玉耳環一對、鑽K男戒一只、 鑽白黃戒一只、藍寶鑲鑽戒指一只、女用鑽戒一只、紅寶黃戒一只、小鑽戒八只 、紅寶石鑲鑽戒一只、彩鑽項鍊一條、黃金戒指六只、色石鑲鑽耳環一對、墜子 一只、黃金耳環二對、心型黃金戒一只、K金戒指一只、圓玉一個、鑽石鑑定書 一本;自邱金連處除扣得其所有供其與李水共同強盜所用之小鐮刀一支、假髮一 頂、便帽一頂(即附表㈢所列物品)外,並扣得其共同強盜所得之現金四十二萬 四千四百五十元、美金一萬元、人民幣一萬元、黃金飾項鍊二條、黃金飾金手鍊 一條、手錶一只、快譯通LD─九○○○一台、行動電話一組、呼叫器二只、隨 身聽一台、洋酒二瓶。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由酉○○同南投縣警察局刑 警隊人員在南投縣竹山鎮延和里安定巷三之一號圍牆北方草欉中,取出前述R部 份其所有預備供強盜所用之手槍二把、子彈四顆(即附表㈣所列之物)。案經南 投縣警察局、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由同署檢察官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移送併辦。肆、嗣原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審理判決酉○○丙○○、李水 三人罪刑後,酉○○丙○○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 八日獲准具保停止羈押釋放,詎其二人仍不知悔改,復承前揭強盜之概括之犯意 ,連續再為下列①、②之強盜行為,分別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查獲(卯○○、許蔡秋治就傷害及強盜部分提出告訴),而報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①、酉○○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凌晨三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另一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由酉○○持其所有之西瓜刀一把,攜帶其所有之膠帶 一捲,共同利用未上鎖之房門侵入桃園縣大溪鎮○○路五六○巷二弄三號羅冠 齡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以屋內羅女所有之電風扇電線、襪 子、皮帶等物,將羅女雙手、雙腳綑綁後,以上開膠帶將羅女嘴巴封住,致使 其不能抗拒,進而強盜羅女置於二樓衣櫃內之現金四萬元、約一兩重金飾後逃 逸,但將上開膠帶一捲及西瓜刀鞘一個遺留現場,經警查獲扣案(強盜所得財 物,不能證明已滅失;警方查扣物見本院前審卷㈢第二三-二五頁)。 ②、酉○○丙○○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凌晨四 時許,各戴頭套、分持酉○○所有之西瓜刀二把、大型一字起子二支、鐵撬一 支、手套、頭套各二付,膠帶一捲、繩子六條、小手電筒一支、夾釘子鉗子一 支,自隔鄰空屋後門轉進彰化市○○里○○路○段三○九號卯○○住處之陽台 ,再由五樓樓梯間將門鎖破壞侵入屋內至二樓(毀損及侵入住宅未據告訴), 撬開卯○○夫婦房門進入,先後鐵撬打擊驚醒之卯○○,逼其夫婦下跪並交出 錢財,因卯○○及其妻反抗,酉○○丙○○二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所持西瓜刀將卯○○之臉部、左肩、及雙手砍傷,將其妻許蔡秋治之左腳掌及 右膝蓋砍傷,因許蔡秋治大喊救命,驚醒其子許強星持木棍下樓解危,酉○○丙○○見狀分頭逃竄,酉○○在後門開門時,為許強星以木棍擊倒,因而被



逮,致強盜未遂,丙○○則乘機逃逸,嗣經警在現場扣得如附表㈥所示之犯罪 工具。
理 由
壹、右揭事實貳A-S所載共同連續強盜犯行,分據上訴人即被告酉○○丙○○及 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李水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供認不諱;被告酉○○在本 院前審及本審亦坦承是實;被告丙○○於本審言辭辯論期日對其所涉各案均直承 不諱;被告酉○○丙○○且在本審言辭辯論期日一致指證稱:事實貳E、F、 G、H、I、J、K、L、M所載之強盜犯行,被告乙○○確有參與,Q、S部 份被告酉○○亦指被告乙○○確有參與不虛。所述分別核與共同被告劉福建、周 元山、邱金連等人在警局及原審偵審中就與之共同強盜部份供認犯行之情節相符 。被告乙○○雖矢口否認參與犯罪,然前開其共同強盜之事實,除經被告酉○○丙○○在本審言辭辯論期日一致指證明確外,亦分別據共同被告陸毅才、酉○ ○、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述甚詳(以上主要證據為:附表㈠編號9部分見 南投縣警察局投警刑㈤字第五○七三四號警卷第二十五頁、第五十九頁反面; 編號見同警卷第三○頁反面、第九十一頁反面;編號見南投地檢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四一○三號卷第四十五頁;編號見同上警卷第九十一頁反面;編號見同上警卷第七十四頁、南投地檢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八○號卷第一四九頁;編 號見同上警卷第七十四頁、第八十六頁、第九十一頁;編號第見同上警卷第 七十五頁、第九十一頁反面;編號第見同上警卷第七十五頁反面、第九十一頁 反面、第九十三頁;編號見警卷第七十四頁反面、第九十一頁反面、同上第三 九八○號偵查卷第一四九頁反面;編號見同上第三九八○號偵查卷第一四九頁 反面;編號見同上警卷第九十六頁反面;編號見同上警卷第九十六頁反面、 第一○一頁)。雖然陸毅才於警訊時稱:其與丙○○酉○○李水均參與事實 貳E即附表㈠編號9之強盜犯行,又與酉○○丙○○李水等四人共犯事實貳 F即附表㈠編號之強盜犯行,未提及被告乙○○亦曾參與犯罪;酉○○於警訊 時坦承:其係與陸毅才丙○○李水等四人為事實貳E即附表㈠編號9之強盜 犯行,未敘及乙○○曾參與犯罪;酉○○與李水於原審更供陳:乙○○未參與該 次犯行;丙○○於警訊坦承:其係與陸毅才酉○○、李水共為事實貳G即附表 ㈠編號之強盜犯行,未提及乙○○;被害人宙○○於警訊時陳稱:歹徒僅三人 而已;李水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供陳:事實貳G、H、I、J、L即附表㈠編號 、、、、之強盜犯行,乙○○並未參與,更強調其參與之強盜部分乙○ ○均未參與;丙○○酉○○於警訊時坦承:渠二人與李水、陸毅才等四人共為 事實貳H、I即附表㈠編號、之強盜犯行,均未供陳乙○○參與;被害人午 ○○、巳○○二人於警訊時陳明歹徒三人而已;丙○○於警訊時坦承:伊係與酉 ○○、李水三人共為事實貳J即附表㈠編號之強盜犯行,亦未提及乙○○涉案 ;被害人戊○○於警訊時陳稱:為歹徒三人強盜渠之財物;且丙○○於警訊時供 陳:係伊與乙○○陸毅才酉○○四人共為事實貳E即附表㈠編號9之強盜犯 行;卻與酉○○、李水前開所供,李水參與本次犯行,乙○○未參與之陳述,彼 此就參與共犯人別之供述互有出入;另酉○○於警訊中供陳伊與李水、乙○○三 人共為事實貳Q即附表㈠編號之強盜犯行,亦與被害人C○○所供歹徒共為五



人,互有出入。但參以共同被告李水在警訊供稱:「我們所組集團有第一次由丙 ○○負責指揮,乙○○負責尋找對象,提供犯案交通工具:::」等語(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四號卷影本第十七頁),及附表㈠編 號9之被害人子○○(臺北縣議員)證稱:強匪有四、五人,乙○○之聲音與搶 匪之一相似(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一三一頁反面);附表㈠編號之被害人戊○○ 證稱:「他們竟然知道我還有一只較昂貴的手表:::乙○○本來在洗車,藉故 接近我,到過我家,乙○○如對我不熟悉,怎可能知道我有二個名貴手錶,因我 輪流戴,我做建築業,他也去過我工地」(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一三二頁反面); 附表㈠編號被害人李堃德證稱:「:::我太太是李翁月娥,本件搶案是乙○ ○策劃的,案發後我問丙○○,說他與我不熟,如何知我家,他供出是乙○○, 因我太太是民意代表,乙○○因洗車認識我太太,才了解我家情形」(見本院前 審卷㈠第一三四頁正面);附表㈠編號22之被害人C○○證稱:乙○○之聲音與 搶匪相似(見本院前審卷㈡第三十二頁);丙○○在警訊時供稱:「(這些案子 是何人提議犯案?)是乙○○在這個地方較熟悉(按乙○○之老板李余典證稱乙 ○○在其三重市倉庫任職,與臺北市、板橋、五股、蘆洲、八里、三重一帶有地 緣關係),是他提議的」(見同上警卷第七十四頁反面最後二行)等情,足見被 告乙○○確有參與本件事實貳E、F、G、H、I、J、K、L、M、Q、S即 附表㈠編號9、10、12、14、13、15、16、17、18、22、24各次犯行無誤。前揭 共同被告陸毅才酉○○、李水、丙○○及被害人宙○○、午○○、巳○○、戊 ○○所述,與上開事實所載不符者,或因共犯之間意圖迴護,或因犯案次數頻繁 ,致相互混淆所致,或因被害人遭捆綁施暴之際,被控制中驚恐慌張以致對於作 案歹徒之人數認識錯誤,仍應再綜合全案所有證據加以研判認定。被告丙○○酉○○等嗣對於如上開事實所載而所為不利於己,復不利於被告乙○○之供述, 且調查後復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之證據。貳、被告酉○○雖否認編號R(即附表㈠編號23)部份即附表㈣所列之手槍及子彈為 其所有,辯稱:係警員栽贓云云。惟此非僅已據被告酉○○在警訊時坦承不諱( 見南投地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卷第三-四頁),且經證人即處理本案 之警員吳國棟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此部分係被告酉○○出於自由意志之下自白, 並無警員栽贓等情(見本院前審卷㈡第一一六頁正、反面),被告酉○○辯係警 員栽贓,不可取信。又被告等前開共同強盜犯行,並經各該被害人鍾麗莉、地○ ○、張清洲、丁○○、子○○、辛○○○、宙○○、鄭淑敏、午○○、巳○○、 戊○○、己○○○、李堃德李翁月娥、黃○○、謝陳慶雲謝宗樺黃鎮台林麗婉、林劉茶等於警訊時及本院前審,被害人玄○○、C○○、鄭永盛鄭勇 於警訊時及原審,分別指訴明確,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六張在卷可 稽,且有被告丙○○所有而供強盜犯罪所用如附表㈡所示之綠色頭套四個、手套 七雙、棉繩一條、油壓剪一具、開山刀四把、黃色膠帶四卷、活動扳手一支、老 虎鉗一支、螺絲起子三支、斜口鉗一支、手電筒一支;共同被告劉福建所有,且 供其預備強盜所用之膠布二捲、尖刀一支、扳手四支、圓形扳手一支、鉗子二支 、起子一支、黑色帽子二頂、布鞋一雙、開山刀二支、活動扳手二支、一字起子 四支、十字起子三支、尖嘴鉗二支、魚嘴鉗一支、鴨嘴鉗一支;共同被告邱金連



所有而供共同強盜所用如附表㈢所示之小鐮刀一支、假髮一頂、便帽一頂,及強 盜犯罪所得之財物現金十七萬九千二百元、美金九千五百元、人民幣一萬元、男 用皮帶二條、男用勞力士錶一只、玉鐲五只、藍星戒指一只、白金寶石項鍊一條 、帝舵錶一只、藍寶石胸針一只、玉戒指一只、女用白金項鍊一條、玉白金項鍊 一條、心型鑽石項鍊一條、翡翠圓形耳環一對、鑽石二顆、玉胸墜一個、黃金項 鍊一條、K金項鍊一條、玉鑽黃金手鍊一條、黃金手鍊一條、女用鑽戒一只、鑽 黃耳環一對、玉耳環一對、鑽K男戒一只、鑽白黃戒一只、藍寶鑲鑽戒指一只、 女用鑽戒一只、紅寶黃戒一只、小鑽戒八只、紅寶石鑲鑽戒一只、彩鑽項鍊一條 、黃金戒指六只、色石鑲鑽耳環一對、墜子一只、黃金耳環二對、心型黃金戒一 只、K金戒指一只、圓玉一個、鑽石鑑定書一本、現金四十二萬四千四百五十元 、美金一萬元、人民幣一萬元、黃金飾項鍊二條、黃金飾金手鍊一條、手錶一只 、快譯通LD─九OOO一台、行動電話一組、呼叫器二只、隨身聽一台、洋酒 二瓶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酉○○所有如附表㈣所示之扣案改造手槍一支( 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槍管之材質為 金屬,且已貫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另一支改造手槍( 編號0000000000),係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其主要材質為金屬, 於送鑑時槍管未貫通,致無法發射子彈,依現狀不具殺傷力;子彈四顆,其中三顆係由玩具子彈彈殼填充火藥,並加裝直徑四點七公厘之金屬彈丸而成,另一顆 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填充蠟材,並加裝直徑九公厘之土製金屬彈頭而成,均不具 殺傷力,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刑鑑字第八四八○號 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前揭被告或共同被告等人自白犯罪所為之供述, 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被告酉○○對於事實肆①部分,雖矢口否認犯行,惟此部分其夥同另一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強盜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羅冠齡在警訊時指訴甚詳,被害人 羅冠齡經警帶同至彰化秀傳醫院當面指認被告酉○○係強盜歹徒之一無訛(見桃 園地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三號卷第一一-一四頁),且有被告所有之犯罪 工具即膠帶(經使用過)一捲、西瓜刀鞘一個,及其用以綑綁被害人之皮帶乙條 、襪子一雙、電風扇電線一條扣案佐證。按被告酉○○自承與被害人羅冠齡並無 仇隙,而被害人羅冠齡在警局指認共同被告丙○○之口卡片時,即堅詞不能確認 丙○○係強盜歹徒之一(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正面末二行),由此可見被害人 羅冠齡應係本於其確信而為指認,並無濫行指認之情形,其對於被告酉○○之口 卡片及本人當面既均指認不移,顯無指認錯誤之情形發生。雖本院前審曾予以傳 喚未到,但依其上開對被告酉○○丙○○之指認情形分別以斷,其指認已甚為 明確,該無再予以傳訊之必要。被告酉○○對於事實肆②部分共同強盜被害人卯 ○○夫婦未遂而加以砍傷之事實,已於本院前審坦承不諱(見本院前審卷㈢第六 十一頁正反面),其犯行並據被害人及證人卯○○、許蔡秋治許強星在警局及 本院前審指證綦詳,且有卯○○、許蔡秋治二人被砍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 足憑,又有顯示現場打鬥留有血跡之相片多張及被告酉○○亦因而被打傷頸部套 上頭圈之相片一張皆附在警卷內可憑,復有被告酉○○所有共同強盜所用如附表 ㈥所示之犯罪工具,留於案發現場經警扣案佐證(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一○六頁扣



押物清單)。事證至為明確。
肆、被告乙○○在原審及本院否認犯行,雖均辯稱: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至八十 四年六月三十日在李余典陳海順籌設之大眾保齡球館任職,擔任大夜班,於臨 時搭蓋之倉庫內負責看管物品器具,上班時間為晚上十二點至清晨八時止,不可 能與丙○○酉○○等人共同前去犯案,應係伊喝酒時與丙○○酉○○二人吵 過架,其二人因此挾怨報復而加以誣陷云云。證人李余典陳海順李榮甫(係 李余典倉庫大夜班人員),張雪卿(係李余典之會計)亦附和其說,共同被告酉 ○○事後並翻供為有利於乙○○之供述,證人李余典更提出支薪給乙○○之證明 單五紙、支票一紙為證。然被告乙○○最初在本院前審只供稱與共同被告丙○○ 吵架(見本院前審卷㈠第六十四頁正面),迨經本院前審提示警訊筆錄,其發現 被告酉○○所供亦對其不利時,始並稱亦同時與酉○○吵架云云,前後已見歧異 不一,況經隔離訊問結果,被告乙○○供稱不知何因吵架,係在三重釣蝦場吵架 ,共同被告酉○○則供稱係乙○○向伊借錢未還吵架,係在李水家裡喝酒時吵架 (見本院前審卷㈡第一一七頁反面、第一一八頁正面),所述亦大相逕庭;又依 被告乙○○稱共同被告李水與之並無仇隙,而共同被告李水在警局供明其與乙○ ○共犯部分,係由乙○○尋找下手之對象,因乙○○對該地區較熟,此核與被害 人即與被告乙○○認識,且為地方士紳、民意代表之戊○○、李堃德等人在本院 前審供述被告乙○○如何藉洗車之便獲悉其家狀況等情(詳如前述)正相一致, 堪認有據。參以被告丙○○酉○○等人涉案範圍及於臺中市、南投、彰化及臺 南、桃園、臺北等地,而其供述與被告乙○○共犯部分,皆僅止於臺北地區,且 其所供犯案之共犯人數,復與被害人等所指大致相符,倘丙○○酉○○二人係 設詞誣陷,何以不將其他地區之犯案一併加入?又如何能將相關細節供述詳盡而 一致?由此益可證其二人並無誣陷之情事;本院前審傳訊證人即處理本案之警員 蔡進隆蕭清福均供稱被告丙○○酉○○係在自由意志下供出被告乙○○為共 犯(見本院前審卷㈡第一一六頁),再對照證人李堃德所述乙○○如何供出知李 家底細之情節相互印證,足認被告乙○○所辯係丙○○酉○○二人設詞誣陷乙 節,即有可疑。至被告乙○○所稱任職大眾保齡球館籌備倉庫,依證人李余典在 本院前審供承其與被告乙○○從小認識,乙○○白天在其所開之耀興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經查確辦有勞保及填製所得稅扣繳憑單),且平時為其接送小孩上 下學,此核與被告乙○○所供大致相符(見本院前審卷㈠第八十七-九○頁), 足見其二人交情甚篤,故李余典所為關於有利於被告之證言,已不免於偏頗。況 其二人及證人陳海順(為上保齡球館負責人)均未能提出上述保齡球館籌備期間 之成本帳冊以證明確有僱用被告乙○○,而證人李榮甫又證稱伊亦為該倉庫大夜 班大夜班之值夜人員,證人即會計張雪卿復證稱領大夜班薪水者只有一人(見本 院前審卷㈡第三十三頁反面),益見證人李余典陳海順之證言,真實性更有可 議。尤其本院前審予以隔離訊問結果,被告乙○○供稱其值大夜班時如要睡覺, 係睡於木板之上,證人李榮甫則證稱被告乙○○係坐於沙發上睡覺(見本院前審 卷㈡第六三-六五頁),苟被告乙○○李榮甫共值大夜班長達接近半年之久, 則其二人所供應無如此完全不一致之道理。況且證人李榮甫又不諱言稱被告乙○ ○曾偶而脫班未去值夜,且每天均出去吃宵夜,伊未注意乙○○出去之時間,但



最少均在三十分鐘以上,被告乙○○亦謂其曾脫班及有出去吃宵夜云云,準此, 縱或被告乙○○確有任職值夜之事,但對照共同被告丙○○酉○○所供與乙○ ○共犯部分,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至六月三十日之間,僅只七次而已,且地點 均在乙○○所稱倉庫(位三重市公所旁)附近之三重、板橋、五股、蘆洲、臺北 市、八里等地,時間均在清晨三至六時之間,其車程不遠,若於事先找好下手對 象,並擬好計劃,約定時間後,自仍可利用脫班或假借吃宵夜之名外出作案,從 而亦不能以其上開所謂不在場之證明,據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酉○ ○、丙○○乙○○共同連續強盜,各如事實貳A-S及肆①、②所載,事證已 甚為明灼,被告否認犯行所為之前揭各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遽採,其犯行 均堪以認定。
伍、核被告酉○○丙○○乙○○等以持兇器刀械等相向並綑綁被害人之強暴方法 ,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均應成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名。被告丙○○酉○○強盜卯○○夫婦未遂並予毆傷之事實 肆②行為,係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之罪。其同時同地對卯○○、許蔡秋治二人施暴犯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被告二人傷害卯○○夫婦所生之傷雖有多處,且傷勢頗重,惟其下 手之部位均非身體之要害,且當時之目的,無非在於逼使卯○○夫婦交出錢財, 應無殺人或使之致重傷之犯意,不能論以殺人未遂或重傷未遂。又事實貳J即附 表㈠編號傷及李正國部分,未據告訴,無從併論以傷害罪。被告丙○○、酉○ ○於事實貳O即附表㈠編號20中,與同案被告劉福建周文山;被告酉○○於事 實貳R即附表㈠編號23中,與同案被告劉福建,均預備為強盜行為,分別因為被 害人發覺,或有民眾聚集,致未克著手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應僅成立懲治盜匪 條例第五條第三項之預備強盜罪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關於事實貳O即附表㈠ 編號20所為,係成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未遂罪, 然強盜取財罪之既遂與否,係以已否得財為標準,雖著手強暴等行為而未取財者 屬未遂,尚未著手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則只屬預備行為(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 字第八九二號、二十三年非字第八五號、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五九號判例參照), 被告等人既尚未著手對被害人為強盜之構成要件行為,故事實貳O即附表㈠編號 20部分,公訴人依未遂罪起訴即有未洽,其法條應予變更。而被告酉○○於事實 貳R即附表㈠編號23中,未經許可攜帶其所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一支,所為亦應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非法持有槍砲罪; 被告丙○○酉○○於事實貳C即附表㈠編號7中持被害人提款卡,並輸入正確 密碼,使銀行提款機誤信其為存戶本人,而支付現金,所為亦應成立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名。此所犯預備強盜罪與非法持有槍砲罪,所犯強盜罪 與詐欺罪,及被告丙○○酉○○上開事實肆②所犯強盜未遂與傷害罪間,均有 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則應各從一重之預備強盜、強盜、強盜未遂處斷。公訴 人就被告等所犯詐欺、傷害罪名,雖均未於起訴事實及法條中加以論列,然與已 起訴之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仍應加以審究。 又被告酉○○丙○○乙○○所為本件犯行,與李水、劉福建周文山、陸毅 才、邱金連或另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分別在如事實貳A-S及事實肆



①、②所載行為者之間,就各該次犯罪,均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 屬共同正犯(各次共犯人數以事實欄之記載為準,附表㈠所載與事實欄之記載不 同部分不予引用)。被告酉○○丙○○乙○○所犯多次強盜或強盜未遂、預 備強盜行為,其時間緊接,且所犯皆為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惟強盜罪本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應予除外)。又被告酉○○ 於七十八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 二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被告丙○○於七十八年間,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本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八十年七 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被告乙○○曾於七十八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業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分別有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彼等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均為累犯,除本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依法亦應遞加重其 刑。
陸、原審判處被告酉○○丙○○乙○○盜匪罪刑,固非無見,惟查:甲、原審就 被告乙○○部分,未詳細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僅以證人李余典之證詞,即遽 為其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乙、被告等三人均有犯罪前科,又連續多次結夥持 凶器刀械於夜間侵入家宅強盜,甚至對被害人綑綁欺凌,施以強暴脅迫,嚴重危 害居家安全,原判決對被告酉○○丙○○從輕量刑,顯然失之輕縱。丙、按無 期徒刑不得加重,原判決併予加重,亦有未合。丁、本件盜匪所得財物依原判決 主文所示,即有八十二件被查扣在案,原判決卻於事實欄多予認定業已花用殆盡 ,顯然有誤。且被告等盜匪所得財物為數甚多,衡情殊不可能在短時間內花用滅 失,所供已花用殆盡云云,即無可採信,況被告酉○○及共同被告李水二人在本 院前審亦供稱贓物多由丙○○處理,不知是否均全數變賣無餘(見本院前審卷㈡ 第一一八頁正反面),在無確切證據足認已經滅失之情形下,為保護被害人之法 益,既免被告經由其親友隱藏盜匪所得財物,為此應認除洋酒已飲用滅失(扣二 瓶除外)及已經被害人領回部分(見事實欄之記載)外,應認皆未滅失。戉、被 告丙○○酉○○二人在原審判決後,獲交保在外,再犯事實肆①、②屬於連續 犯部分,原審不及一併審究,亦有未洽。被告丙○○酉○○上訴意旨恣意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酉○○並否認持有槍彈,固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原判決有前開甲、乙所載之瑕疵,其上訴即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等強盜 部份,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份撤銷改判。茲審酌被 告等三人皆素行欠佳,所犯次數甚多,情節嚴重,惡行非輕,危害居家安全至鉅 ,尤其被告酉○○丙○○二人在一審判決後交保期間,猶變本加厲,對被害人 卯○○夫婦施暴之手段殘忍等犯罪一切情狀,爰均從重分別判處如主文第二、三 、四項所示之刑,被告酉○○丙○○所處無期徒刑部分,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 終身,被告乙○○部分,依其犯罪性質,亦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亦一併予以宣 告之。至被告酉○○部分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 係違禁物,另扣案之手槍一支(編號0000000000)、子彈四顆,均不具殺傷力, 雖非違禁物,然係被告酉○○所有,且供其與共同被告劉福建二人預備強盜犯行



所用之物,仍均應併予沒收。而附表㈡扣案之綠色頭套四個、手套七雙、棉繩一 條、油壓剪一具、開山刀四把、黃色膠帶四卷、活動扳手一支、老虎鉗一支、螺 絲起子三支、斜口鉗一支、手電筒一支,係被告丙○○所有供其與其他被告共同 強盜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供明在卷;附表㈤、㈥所示之物,係被告酉○○犯案 後遺留於現場,顯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均應併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等 人所有,且供彼等強盜犯罪所用而未扣案之開山刀、及其餘手套、面罩等物,既 據被告等陳明業已因丟棄而滅失,故無庸諭知沒收。柒、另按:
一、盜匪所得之財物,均應發還被害人,此為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等盜匪所得之財物為數甚多,除洋酒已飲用滅失(扣案二瓶除外)無 從發還,及已經被害人領回部分,無庸再重複諭知發還外,扣案之盜匪所得之 財物現金十七萬九千二百元、美金九千五百元、人民幣一萬元、男用皮帶二條 、男用勞力士錶一只、玉鐲五只、藍星戒指一只、白金寶石項鍊一條、帝舵錶 一只、藍胸針一只、玉戒指一只、女用白金項鍊一條、玉白金項鍊一條、心型 鑽石項鍊一條、翡翠圓形耳環一對、鑽石二顆、玉胸墜一個、黃金項鍊一條、 K金項鍊一條、玉鑽黃金手鍊一條、黃金手鍊一條、女用鑽戒一只、鑽黃耳環 一對、玉耳環一對、鑽K男戒一只、鑽白黃戒一只、藍寶鑲鑽戒指一只、女用 鑽戒一只、紅寶黃戒一只、小鑽戒八只、紅寶石鑲鑽戒一只、彩鑽項鍊一條、 黃金戒指六只、色石鑲鑽耳環一對、墜子一只、黃金耳環二對、心型黃金戒一 只、K金戒指一只、圓玉一個、鑽石鑑定書一本、現金四十二萬四千四百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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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